(2016)鲁0602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高某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02民特19号申请人:高某甲,烟台水产供销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王某,烟台羊毛衫厂退休工人。申请人:高某乙,无固定职业。申请人:高某丙,恒丰银行只楚支行工作人员。申请人高某甲、王某、高某乙、高某丙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王仁桥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法院(2005)芝幸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有权利。高某于2011年5月10日去世。被申请人王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子女三人:长子高某甲、女儿高某乙、幼子高某丙,此外再无其他子女。高某的父亲高兆允于1942年去世,高某的母亲刘淑芸于1963年12月去世。高某的法定继承人仅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现各当事人为继承问题要求调解。经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6年4月1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5)芝幸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高某的权利由申请人高某甲继承,被申请人王某、高某乙、高某丙自愿放弃继承权。现申请人申请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高某甲、王某、高某乙、高某丙于2016年4月1日经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经审查,申请人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本院现依法裁定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仁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