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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生于1992年11月10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KU14**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倒车行驶至禹州市郭连镇闫楼村闫长安家门口路段时,因疏于观察,将在道路上行走的闫某甲撞倒,造成闫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KU14**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倒车行驶至禹州市郭连镇闫楼村闫长安家门口路段时,因疏于观察,将在道路上行走的闫某甲撞倒,造成闫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闫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110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闫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