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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卫红、涂玉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卫红,涂玉水,李小猛,邱玉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751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敏洁,原告员工。被告李卫红。被告涂玉水。被告李小猛。被告邱玉微。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行)诉被告李卫红、涂玉水、李小猛、邱玉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一、被告李卫红、涂玉水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40037846《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30万元及结欠期内利息29605.68元(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按月利率9.50019‰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34105.68元,已偿还利息4500元,结欠期内利息29605.68元),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0285‰从2015年8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小猛对上述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邱玉微对上述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最高额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以上四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芬芳、潘敏洁及被告涂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小猛、邱玉微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温瑞商初字第47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于被告涂玉水名下的牌号为浙C×××××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2日,被告李卫红、李小猛与原告瑞安农商行签订编号为浙瑞农商银(2014)循保借字第8581120140037846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李卫红向原告借款的额度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6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4、被告李小猛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保证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12日,被告涂玉水自愿出具《借款承诺函》,对被告李卫红在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内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在限额40万元内予以承认,并承诺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8月12日,被告邱玉微自愿出具《保证承诺函》,同意被告李小猛为被告李卫红在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内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在限额40万元内提供保证,并同意追加其为保证人,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卫红发放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9.50019‰,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6日。后被告李卫红陆续支付期内利息45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卫红未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剩余期内利息。另查明,被告李卫红、涂玉水于2006年6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李小猛、邱玉微于2009年4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卫红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涉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其除应立即归还贷款本金、期内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4.250285‰(即9.50019‰×1.5)。被告李卫红结欠期内利息29605.68元(即30万元×9.50019‰÷30×359-4500元)。被告李卫红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卫红、涂玉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李卫红、涂玉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小猛、邱玉微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其在各自相应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小猛、邱玉微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卫红、涂玉水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红、涂玉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浙瑞农商银(2014)循保借字第8581120140037846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9605.68元、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4.2502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小猛、邱玉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邱玉微对其签署的《保证承诺函》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0万元为限;被告李小猛、邱玉微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卫红、涂玉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7975元,由被告李卫红、涂玉水、李小猛、邱玉微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也峰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