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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聚龙茧丝绸有限公司,唐富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聚龙茧丝绸有限公司,唐富强,栗远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049号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9号财富大厦B座12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9363-5。法定代表人陈立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冬舫,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秋慧,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聚龙茧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天和镇新村街80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7620-3。法定代表人唐富强,总经理。被告唐富强,男,196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栗远凤,女,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云飞,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产业担保公司)诉被告重庆市聚龙茧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唐富强、栗远凤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聚龙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均裁定驳回被告聚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化产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冬舫、唐秋慧,被告聚龙公司、唐富强、栗远凤的委托代理人唐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化产业担保公司诉称,被告聚龙公司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重庆市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合川支行)借款2000万元,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27日,被告聚龙公司与建行合川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4月,原告与建行合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聚龙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唐富强、栗远凤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聚龙公司与建行合川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行合川支行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聚龙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促,聚龙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合川支行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663856.27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聚龙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被告应支付的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行使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代偿次日起计算至原告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违约方应按担保贷款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包括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若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聚龙公司追偿代偿资金20663856.27元、违约金200万元人民币、律师费20万元人民币、代偿资金占用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与被告聚龙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聚龙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新村街80号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权利凭证号:204房地证2009字第03031号、204房地证2009字第03032号、204房地证2009字第03033号、204房地证2009字第03034号、204房地证2009字第03035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当主债权到期或者银行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就所得实际价款应当首先向原告清偿。原告与被告唐富强、栗远凤签订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分别持有的聚龙公司的66.7%(400万元)、33.3%(200万元)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且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质押物折价处理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唐富强、栗远凤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反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聚龙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等等。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聚龙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663856.27元、违约金200万元、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原告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为止);2、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聚龙公司所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新村街80号的土地及地面建筑(204房地证2009字第03031号、204房地证2009字第03032号、204房地证2009字第03033号、204房地证2009字第03034号、204房地证2009字第0303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唐富强、栗远凤分别持有被告聚龙公司66.7%、33.3%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聚龙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5、被告唐富强、栗远凤对被告重庆市聚龙茧丝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聚龙公司、唐富强、栗远凤辩称,1、被告聚龙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非故意,主要因为丝绸行业不景气,另外还有其他银行对企业收贷。2、原告追偿范围超过法律规定,超出原告代偿主债权范围,违约金过高且与代偿资金占用费重叠;3、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竞合,物的抵押足值,保证人就此没有必要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超过法定追偿范围且没在合同中约定明确数额,原告也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被告根据委托合同向原告缴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应冲抵代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9日,聚龙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唐富强、栗远凤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文化产业担保公司为聚龙公司向建行合川支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同意以公司土地及地面建筑物作抵押反担保;同意公司股东股权作质押反担保。2014年3月27日,聚龙公司与建行合川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聚龙公司向建行合川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2014年4月11日,建行合川支行向聚龙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4年4月2日,文化产业担保公司与聚龙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聚龙公司向建行合川支行借款2000万元,文化产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聚龙公司借款期限届满未清偿导致文化产业担保公司代偿的,文化产业担保公司有权向聚龙公司追偿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代偿次日计算至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之日止;一方不遵守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按借款金额2000万元的10%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不包括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若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聚龙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2014年4月1日,文化产业担保公司与建行合川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文化产业担保公司为聚龙公司向建行合川支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等。聚龙公司到期未向建行合川支行偿还借款,建行合川支行于2015年6月16日向文化产业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文化产业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为聚龙公司向建行合川支行代偿20663856.27元(其中本金19999227.30元,利息664628.97元)。建行合川支行出具《代偿证明》。2014年4月2日,文化产业担保公司与聚龙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聚龙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新村街80号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权利凭证号:204房地证2009字第03031号、204房地证2009字第03032号、204房地证2009字第03033号、204房地证2009字第03034号、204房地证2009字第03035号)向文化产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当主债权到期或者银行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文化产业担保公司有权对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就所得实际价款应当首先清偿。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日,文化产业担保公司与唐富强、栗远凤分别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唐富强、栗远凤分别以其持有聚龙公司66.7%和33.3%的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文化产业担保公司有权对质押物折价处理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质押物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2014年4月2日,文化产业担保公司与唐富强、栗远凤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唐富强、栗远凤在反担保范围内向文化产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4月20日,文化产业担保公司与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胡冬舫作为与聚龙公司诉讼及执行案的代理人,文化产业担保公司于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代理费20万元,按本案实际收回金额的3%另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15年6月29日,文化产业担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万元,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开具税务发票。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决议、委托担保合同、贷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产权证、反担保合同、质押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通知书、代偿凭证及证明、法律委托合同、业务回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聚龙公司与建行合川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行合川支行向聚龙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同时,原告文化产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聚龙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与建行合川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文化产业担保公司为聚龙公司向建行合川支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等。文化产业担保公司与聚龙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聚龙公司以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新村街80号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权利凭证号:204房地证2009字第03031号、第03032号、第03033号、第03034号、第03035号向文化产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文化产业担保公司分别与唐富强、栗远凤签订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唐富强、栗远凤分别以其持有聚龙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上述质权已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文化产业担保公司分别与唐富强、栗远凤签订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唐富强、栗远凤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包括律师代理费)的费用等。上述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聚龙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建行合川支行清偿本息,文化产业担保公司向建行合川支行代偿了聚龙公司应付的20663856.27元(其中本金19999227.30元,利息664628.97元)。文化产业担保公司有权向聚龙公司追偿上述代偿全部款项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20663856.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代偿次日(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收回代偿资金之日止。文化产业担保公司另行主张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2000万元的10%计算200万元,与前述代偿资金占用费属重复计算,只能按代偿金额20663856.2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代偿次日(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收回代偿资金之日止。文化产业担保公司按《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聚龙公司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新村街80号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权利凭证号:204房地证2009字第03031号、第03032号、第03033号、第03034号、第03035号)享有予以拍卖、变卖处理所得实际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对唐富强、栗远凤持有聚龙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权,对股权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唐富强、栗远凤对文化产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文化产业担保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案件,支付代理费20万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聚龙公司应予承担,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聚龙茧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19999227.30元,利息664628.97元,合计20663856.27元,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20663856.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市聚龙茧丝绸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新村街80号的土地及地面建筑(204房地证2009字第03031号、204房地证2009字第03032号、204房地证2009字第03033号、204房地证2009字第03034号、204房地证2009字第03035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唐富强、栗远凤分别持有被告重庆市聚龙茧丝绸有限公司的66.7%、33.3%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重庆市聚龙茧丝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五、被告唐富强、栗远凤对被告重庆市聚龙茧丝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向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聚龙茧丝绸有限公司、唐富强、栗远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甘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