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980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良勇,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进银,男。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良勇、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进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结婚,但被告自2013年2月外出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请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外出三年多未回家是实,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同意每月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8年3月经互联网QQ软件聊天相识,同年约9月见面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双方在被告老家峨眉山市绥山镇同居生活。2010年5月7日,双方自愿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被告杨某乙系再婚,之前育有一男孩,现未成年)。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丙(现年5岁多)。2011年1月,双方回原告户籍地岳池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自原告生育后,双方时因家务琐事吵嘴,加之被告常外出较少回家,致感情不睦。2013年2月,被告再次外出后即未再回家,亦未寄回钱物,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小孩杨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6年3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结婚证、证人徐某、邓某某、梁某某、黄某某、杨某丙、刘某的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体谅不够,致夫妻嫌隙日深。特别是2013年2月以来,被告外出不归,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致夫妻长期分居隔阂,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在审理中亦无法调解和好,鉴于婚姻自由原则及本案实际,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子现未独立生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支持原告有关小孩抚养的诉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被告杨某乙自2016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杨某甲支付小孩抚育费400元(当月10号前付清),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前及上诉审理期间,本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