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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6月28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江阳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AN03**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泸州市江阳区百子路公安分局宿舍外的人行道上往后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预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2015年7月28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AN03**号车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各项损失533460.81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各项损失22901.08元。上述赔偿款中被告人王某某承担部分已赔付给被害人家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取保候审文书、释放通知书、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情况说明、关于王某某交通肇事案的相关情况说明、传唤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张某某身份证及身份查询记录、户口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相关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3293号判决书、收条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审量刑时未充分体现王某某具有自首、全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等量刑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自首,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符合适合缓刑的条件。建议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上诉人王某某依法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同原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王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判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后果及案发后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及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旭东审 判 员  李瑞亮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