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X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陈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陈XX。被告陈X。原告陈XX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东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昂、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郑堰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被告龙X、陈X是夫妻,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陈X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陈X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即写下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本案债务属被告龙X、陈X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两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陈X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陈X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陈X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写下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陆万五仟元(6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本案立案时,原告将龙X列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撤回了对被告龙X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X欠原告陈XX借款本金65000元,有被告陈X立写的《借条》证实。原告陈XX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龙X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偿还借款65000元给原告陈XX;二、被告陈X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陈XX。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陈X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东良审 判 员 陈 昂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堰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