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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马东亮与崔希建、刘彤、谷晓伟、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及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东亮,崔希建,刘彤,谷晓伟,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东亮,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侯学梅,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希建,男,汉族,1957年10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王松,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彤,男,汉族,1967年3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晓伟,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闫洪梅,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牛庆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马东亮因与被申请人崔希建、刘彤、谷晓伟、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鸣公司)及一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东亮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庭审中,马东亮已举证证明在本案涉及的10枚欠条中,有6枚(金额分别为:87800、27800、27825、125659、134236,时间为2002年6月2日,总金额为403320元)欠条体现的时间、款项性质及数额均与(2003)二民初字第1452号卷宗第五组证据记载的完全相符,故该6枚欠条应属重新计算。且本案涉及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因此仅涉及“材料款”不存在“补差款”。在马东亮已经证明前述6枚欠条属重复计算的提前下,原审法院应将证明该6枚欠条“不属于重复计算”的责任分配给崔希建等人,如崔希建等人未能举证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二审法院却错误的将该责任分配给马东亮一方,致使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出现错误。2.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法院曾询问案涉欠条是否结算,三鸣公司称“不清楚”,但是一、二审判决却认定三鸣公司承认案涉欠条不包括在结算范围内,认定事实错误。3.案涉欠条没有马东亮本人签名,且2002年6月3日崔希建出具的《证明》显示,经三鸣公司赵某某经理和崔希建、谷晓伟、刘彤研究决定,剩余工程由谷晓伟、刘彤共同结算,并未显示马东亮已加入其中,故马东亮不应承担责任。4.如确实存在欠条载明的债务,那么债务人的帐目中应有体现,但是债务人的帐目中并未体现该笔债务。5.刘彤作为诉争欠条中载明的“接手人”,在本案中却未出庭,致使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三鸣公司一审虽出庭参与诉讼,但对给付款项中是否包含前述总额为403320元的欠条表示不清楚,二审中更是未参加庭审。刘彤、三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本案为重复诉讼,其为自保只能回避出庭。(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庭审过程中,马东亮已表明,案涉10枚欠条,从书写习惯及笔迹看,明显不是一人完成,部分欠条也不是一次性完成。其中数额为403320元的6枚欠条已结算完毕,剩余4枚为虚构,并申请对4枚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二审法院既未组织选择鉴定机构,也未通知马东亮缴纳鉴定费用,却在判决中称因马东亮没有缴纳鉴定费用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崔希建提交的11枚欠据所载明的时间为2002年,但起诉时间为2014年,远远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且崔希建所称的受刑罚处罚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未支持马东亮等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马东亮与崔希建均属挂靠吉汇公司的自然人,即便崔希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也应判决吉汇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判决马东亮承担责任。(四)本案案由确定错误。本案应属债务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崔希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崔希建等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马东亮提供(2003)二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案件卷宗第5组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6张欠据已由三鸣公司支付给崔希建。三鸣公司作为原告在(2003)二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案件中主张支付给崔希建工程队403320元,吉汇公司无异议。虽然该款项数额与本案涉及的6张欠条数额一致,但(2003)二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第5组证据并未列明该403320元对应款项的明细,且该403320元为工程款与本案中崔希建主张的欠据在性质和用途上均有不同,故原审要求马东亮继续举证证明该403320元是本案涉及的欠条所对应的款项并无不当。由于原审过程中马东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判决马东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无不当。马东亮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三鸣公司是否承认案涉欠条已经结算的问题。2015年3月10日,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针对案涉欠条是否结算的问题,三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我方手中有当年崔希建退出时结算的凭证,与原告提供的11张欠具不一致,不包括该11张欠具”[见(2014)南民初字第1501号案件正卷第153页]。故原审判决认定三鸣公司承认案涉的11张欠条不包括在结算范围并无不当,马东亮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马东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其与刘彤、谷晓伟的合伙关系并无异议,故应对合伙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东亮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债务人是否对债务进行如实记录均不能影响债权人的债权,且是否存有该记录也并非影响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故马东亮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刘彤及三鸣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是否参加庭审均属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能成为本案提起再审的理由。(二)马东亮在上诉书及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要求对案涉的4张欠条进行笔迹鉴定,其理由为“我方认为第8-11单据中签字人员的签字是真实的,但该票据的内容并非薛某某书写,所以认为票据是假的,要求鉴定。”[见(2015)长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二审卷宗正卷第103页]由于案涉4张欠条记载的是崔希建与刘彤、谷晓伟、马东亮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是否为薛某某书写对记载内容并无影响,故在马东亮已认可欠条上签名真实性的基础上,原审法院未组织鉴定并无不当。马东亮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过程中,马东亮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过程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崔希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马东亮在再审审查期间提起的针对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马东亮、刘彤、谷晓伟组成合伙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发生纠纷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马东亮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案由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马东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东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米于代理审判员  王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