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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祥、任德建与被告李明福、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林素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祥,任德建,李明福,林素珠,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王振祥,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任德建,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述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欧存华、欧和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福,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素珠,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法定代表人:李明福,董事长。原告王振祥、任德建诉被告李明福、林素珠、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祥、任德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福、林素珠、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祥、任德建诉称,被告李明福以缺乏资金为由,在平潭县向俩原告借走款项合计人民币600万元(其中现金3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5%。李明福指定将该借款之中的570万元汇入被告林素珠的银行账户内。2013年2月5日,原告按被告李明福的指定通过银行将57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林素珠的银行账户上。同日,被告李明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担保。借款至今被告仅偿还利息90万元,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李明福为借款人,被告林素珠既是570万元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又是被告李明福的妻子,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明福、林素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李明福、林素珠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明福、林素珠共同偿还借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自2013年2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90万元后);2、依法判决被告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明福、林素珠应清偿借原告的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福、林素珠、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份;原告以证据一、二共同证明被告李明福借款并要求将其中570万元款汇到被告林素珠银行账户,被告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等事实。证据三、结婚证;证据四、被告李明福、林素珠的户籍信息;原告以证据三、四共同证明被告李明福、林素珠的主体资格及其夫妻关系。被告李明福、林素珠、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均为原件,旨在证明被告李明福向其借款600万元,其中570万元款汇入被告林素珠银行账户,被告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李明福、林素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明福、林素珠、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的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福、林素珠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李明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同日原告王振祥按被告李明福的要求,将570万元款汇入被告林素珠银行账户,原告当庭陈述另外30万元钱分别于2013年2月4日上午、同年2月4日下午,分别将现金交付被告李明福20万元、10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李明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该借据载明:“兹向任德建、王振祥,上述两人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月息为5%,若因本人无能力还款可将协力科技园首期房地产商业用房1000平方米作为抵押(注壹楼伍佰平方米,贰楼伍佰平方米)此据,借款人:李明福,2013.2.5。担保方: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李明福于2013年3月5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6日,分别各偿还原告利息款30万元,合计9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上述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明福向原告王振祥、任德建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明福出具的借条、原告王振祥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俩原告与被告李明福约定借款月利率5%,被告李明福已支付三个月利息款9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超36%,故被告李明福已偿还原告90万元的利息款中,其中54万元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的3个月的利息(600万元×3%×3个月=54万元),另外36万元款俩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明福、林素珠,俩原告当庭表示可直接抵扣本金,故抵扣后被告李明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4万元。原告主张诉争款自2013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俩原告与被告李明福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李明福、林素珠应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俩原告与被告李明福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金564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明福、林素珠、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福、林素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祥、任德建借款本金人民币56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56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振祥、任德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60元,由被告李明福、林素珠、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105元,原告王振祥、任德建负担15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代理审判员  王瑜敏人民陪审员  任宝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施 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