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二冶公司与神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974号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法定代表人文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睿,男,汉族,系二冶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菊花,系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神牛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道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良泽,男,汉族,系神雾公司职工。原告二冶公司与被告神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神雾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神雾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裁定驳回神雾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董瑞独任审判。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神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冶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分包),约定被告承揽的新疆新兴铸管线材步进梁式加热炉施工安装项目由原告二冶公司施工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386万元,工期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施工中因现场设计变更增加了原告的工作量,双方进行了确认。原告完成了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交付了全部工程竣工资料。经双方确认,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24.4万元,尚欠61.6万元。因现场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为43.5万元,以上共计105.51万元被告未按期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5.51万元以及逾期利息15953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神雾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与我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我们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二冶公司与被告神雾公司签订一份《新疆新兴铸管线材步进梁式加热炉工程施工安装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新兴铸管加热炉工程进行施工安装。工程总造价386万元,绝对工期为3个月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二冶公司方按照施工要求按期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被告神雾公司也陆续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另查,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新兴铸管新疆棒线材加热炉土建施工安装项目土建部分合同》,约定由二冶公司承建新兴铸管新疆棒线材加热炉土建施工安装项目。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新兴铸管新疆棒线材加热炉炉外设备土建施工安装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二冶公司承建新兴铸管新疆棒线材加热炉炉外设备土建施工安装项目。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新兴铸管新疆棒线材加热炉炉外设备土建施工安装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二冶公司承建新兴铸管新疆棒线材加热炉炉外设备土建施工安装项目。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10月30日,原告二冶公司(乙方),被告神雾公司(甲方)以及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甲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尚有4425509.87万元工程款未向甲方支付。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上述债权中的3068089.87元转让给乙方行使,甲乙双方债务结清,再无经济纠纷,上述债权的行使方式由乙丙双方另行协商。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一、本案原、被告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就新兴铸管加热炉施工项目共签订四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经庭审询问,原告二冶公司认可除本案涉案合同《新疆新兴铸管线材步进梁式加热炉工程施工安装项目分包合同》(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工程款被告尚未履行完毕外,其余三个工程的工程款被告神雾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但是,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在履行工程款项支付义务过程中,四个合同的工程款项并不是专项明细分开支付,并且从双方提供的账目证据上看也无法分清哪一笔款项是本案涉案合同的工程款,哪一笔是其他三份合同的工程款。故原告二冶公司在两次开庭审理中提交的工程款账目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不具备排他性,不能证明被告尚欠涉案合同的工程款未付。二、被告当庭提交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二冶公司、被告神雾公司以及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三方就债权债务协商一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即该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的四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已经完毕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后协商形成的。该协议的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神雾公司(甲方)将自己在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丙方)的债权3068089.87元转让给原告二冶公司(乙方)行使后,原、被告双方债务结清,再无经济纠纷。该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庭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的3068089.87元不包括本案涉案合同中未付工程款的观点无证据佐证亦与该协议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就新兴铸管加热炉施工项目共签订了四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现都已竣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神雾公司因工程款问题与原告以及新兴铸管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在被告神雾公司将自己的债权3068089.87元转让给原告二冶公司抵偿所欠工程款后,双方债务结清,再无经济纠纷。现原告以其它三份合同工程款已结清仅就第二份合同又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二冶公司要求被告神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21.4631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732元,减半收取7866元,由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