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汤一忠与阮马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一忠,阮马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343号原告汤一忠。委托代理人余爱国,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马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一忠诉被告阮马吉(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轿车(牌号为沪XXXX**)在本区蒙山路、龙胜南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7022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已支付4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591.90元。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4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591.90元,合计为40591.9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4月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均包含后续治疗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8225.9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为46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72285.9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2285.9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928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供了劳动合同、扣发证明、营业执照,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0天为320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据此确定为2118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前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263428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53428元。9、鉴定费24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10、停车费1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承担。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7000元,因已支付40591.90元,其多支付33591.90元,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第一被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38113.90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33591.90元后,余额为3045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45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阮马吉335**.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第一被告负担29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