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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杨新、洪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洪建华,李筱华,李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务工,住江西省横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建华,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干部,住江西省横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筱华,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审被告李素珍,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退休职工,住江西省横峰县。上诉人杨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1日,李筱华和杨新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洪建华同志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贰分,借期半年。此据,具借人:李筱华、杨新,2011、2、11。2010年2月12日洪建华出具金额为捌万元的收条作废。杨新,2011、2、11”。李筱华的姐姐李素珍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李筱华于2013年4月4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3年5月2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李筱华经结算,尚欠本金30000元和利息1.1万元,并列出结算清单,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李筱华还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为“本人欠洪建华本金叁万元整,利息壹万壹仟元整,共计肆万壹仟元整(小写:41000元)。本人承诺此欠款在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不归还,本人支付违约金每日伍拾元整,决不反悔。承诺人:李筱华,2013年5月28日”,在承诺书左下角书写“担保本息还清,李素珍,2013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利息均未偿还,洪建华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1800元和违约金560元(按50元/日支付至起诉之日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李筱华与杨新于2012年1月29日协议离婚。李素珍在承诺书左下角书写的“担保本息还清,李素珍”经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素珍”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李素珍支付文检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洪建华主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应否支持;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三被告应如何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30000元的法律性质已由李筱华和杨新出具的借条确定,李筱华、杨新作为成年人理应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借条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筱华、杨新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洪建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洪建华通过本案借款所获得的合法利益即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2011年2月11日李筱华和杨新向洪建华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在2013年5月28日李筱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50元/日,因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同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洪建华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予以调整,且借条上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新和李素珍提出的案涉款项30000元并非洪建华实际给付借款,而是李筱华向洪建华借款250000元偿还后剩下的利息所产生的债务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1年2月11日李筱华和杨新向洪建华出具的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3年8月11日。2013年5月28日李筱华向洪建华出具的《承诺书》,双方就债务进行清算,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洪建华于2015年3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杨新关于洪建华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应如何偿还借款的问题。李筱华和杨新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洪建华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且该借款系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5月28日李筱华向洪建华出具的《承诺书》及结算清单,虽然杨新未签名,但不能改变30000元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的法律性质,债权人向债务人中一人主张权利,债务人重新出具的未超出原欠债务的承诺即对其他债务人亦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杨新提出因李筱华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及结算清单系两人离婚后,李筱华与洪建华重新约定,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素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担保对李素珍具有约束力。双方未约定保证形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李筱华、杨新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是2011年8月11日。洪建华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李筱华于2013年5月28日就担保债务与其进行了结算,李筱华向其出具结算清单及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李素珍在此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故保证期间应为承诺书约定的时间,而李素珍在承诺书上的签名,经法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素珍”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2月11日借条约定的时间,而洪建华在保证期间内未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其已免除被告李素珍其相应保证责任,故洪建华要求李素珍就李筱华、杨新3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李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驳证据进行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洪建华与李筱华之间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至2013年5月2日李筱华已向洪建华支付利息7000元,李筱华、杨新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对洪建华要求李筱华、杨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筱华、杨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洪建华借款30000元;二、李筱华、杨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洪建华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7000元);三、洪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素珍支付文检鉴定费4000元;四、驳回洪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新上诉称:本案3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筱华欠被上诉人的利息而非借款;被上诉人洪建华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筱华的离婚协议约定欠其债务由被上诉人李筱华负担。2013年5月28日,洪建华与李筱华结算债务,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李筱华在当天出具的结算清单与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该笔债务由其本人归还。被上诉人在找不到李筱华的情况下列上诉人为共同被告有悖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筱华一人偿还洪建华欠款。被上诉人洪建华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杨新称3万元系利息非借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证据证明;二、上诉人称所欠答辩人的债务由李筱华一人负担与其无关,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三、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保证人李素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判决利息应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李筱华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新与被上诉人李筱华在2011年2月11日向上诉人洪建华出具的借条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已明确载明向洪建华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未注明该3万系其他借款的利息。且上诉人杨新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欠款系其他借款的利息。故上诉人杨新上诉称本案3万元欠款系其他借款的利息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杨新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新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依照李筱华与杨新20**年2月11日向洪建华出具的借条可以确定,本案3万元借款系李筱华与杨新的共同债务,上诉人杨新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次,2013年5月28日李筱华向洪建华出具的承诺书及结算清单,只能证明截止到2013年5月28日时双方的欠款及利息的数额,并不能证明洪建华同意该笔欠款由李筱华一个偿还。第三、虽然李筱华与杨新离婚时约定债务由李筱华一个承担,但该约定只在李筱华与杨新之间有效,不得对抗第三人。故上诉人杨新仍须承担向被上诉人洪建华的还款责任。杨新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李筱华追偿。因此,杨新称本案借款应由李筱华个人偿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杰审 判 员  聂晓红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