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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吴天祥与陈代亮、卢祥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祥,陈代亮,卢祥贵,李先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28号原告吴天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代亮,农民。被告卢祥贵,农民。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仕正,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鹏,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8号碧湖大厦13楼。负责人李自力,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格,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原告吴天祥与被告陈代亮、卢祥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和李先鹏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岑廷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虹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学,被告陈代亮,被告陈代亮和被告卢祥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仕正,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格、被告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祥诉称,2014年4月1日下午16时许,原告驾驶属被告李先鹏所有的车牌号为桂L×××××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隆××××镇岩场市场通道内学习驾驶,被同在该市场通道内学习二轮摩托车驾驶的被告陈代亮横撞倒地,造成原告右膝部损伤。被告陈代亮当时驾驶的摩托车是被告卢祥贵的,该车号牌为桂L×××××,登记车主是被告卢祥贵。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隆林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并行右膑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12天。其后,原告按医嘱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3日两次在医院复查骨折术后愈合情况。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到医院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和被告陈代亮都没有报警,故没办法按鉴定中心的要求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了做鉴定,原告找了个理由,这就是为什么鉴定意见书的案情摘要与事实有出入的事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6409.61元;2、护理费1557.5元(27071元/年÷365天/年×(12天+9天)];3、误工费1557.5元(27071元/年÷365天/年×(12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2天+9天)×100元/天];5、交通费640元;6、残疾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7、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38094.61元。原告为此事故赔偿事宜曾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第一次起诉是因为原告治疗没有结束故申请撤回起诉,第二次起诉是因为原告未作伤残等级鉴定故申请撤回起诉。在这两次起诉的庭审过程中,双方都确认两车相撞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陈代亮驾车未注意安全,伤害原告身体健康,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代亮驾驶摩托车将正常行驶的原告连人带车横撞倒地,原告无过错,被告陈代亮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卢祥贵把机动车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和被告陈代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代亮所驾驶的属于被告卢祥贵所有的摩托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57.5元、误工费1557.5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共计28885元的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8509.61元(医疗费640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由被告陈代亮赔偿,被告卢祥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李先鹏的赔偿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李某、甘某、简某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陈代亮驾车撞倒致伤的事实;3、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744号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5页),证明以上三位证人在(2015)隆民一初字第744号案件中已经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真实可信;4、××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陈代亮撞伤后到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后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从2014年4月1日至4月13日住院12天、以及同年4月16日、5月3日两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0427.5元;5、××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行右膑骨骨折骨性愈合拆除骨折内固定,从2015年4月14日至4月22日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5982.11元;6、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右膑骨骨折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鉴定费700元。被告陈代亮辩称,2014年4月1日下午,其借用被告卢祥贵的二轮摩托车先在市场内学习摩托车驾驶,刘某在一旁指导。后来原告也到市场练车,于是两车一前一后逆时针围着市场绕圈。原告与被告陈代亮均在学习驾驶两轮摩托车,均不具备驾驶能力。由于当天早上原告在王某甲家喝酒,以致在学车的过程中翻车两次。下午16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前,被告驾驶摩托车紧跟其后,两车相距两三米远。不知何原因,原告连人带车翻倒在地,被告见状,慌了神,自己的车也翻倒在地,当时两车的距离两三米远,两车没有碰触。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报警,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称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事实,事故是原告自己翻车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都偏高,原告以《2015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计算依据是错误的,应当按照《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学习摩托驾驶,自己翻车受伤,此事故是单方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损失应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代亮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书面证据有:王某乙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代亮学摩托车驾驶,原告翻车时,双方没有发生碰撞,原告的事故是单方交通事故。被告陈代亮申请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王某甲出庭作证。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酒后学习摩托车驾驶自己翻车跌倒,与被告陈代亮驾驶的车没有发生碰撞,是单方交通事故,与被告陈代亮无关。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4月1日早上,原告为杨正银砌坟后,曾在王某甲家吃饭并喝酒。被告卢祥贵辩称,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陈代亮向其借摩托车学习驾驶,随后其与刘某一道在旁边指导被告陈代亮学车,不久原告也来学摩托车驾驶。原告和被告陈代亮驾驶摩托车一前一后逆时针围着市场绕圈,16时许,不知为何原因,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因为惊慌,跟在后面的被告陈代亮也翻车倒地,当时两车距离两米多。原告翻车后,没有受伤,也没有报警,原、被告都没有理论就各自回家了。被告认为,本被告借车给被告陈代亮学习驾驶,摩托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但是,原告自己翻车受伤,此事故是单方交通事故,与三被告无关,原告的损失应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祥贵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明被告卢祥贵所有的南雅NY110两轮摩托车的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被告卢祥贵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保险期自2013年5月8日零时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2014年4月1日指导被告陈代亮学习摩托车驾驶的刘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李先鹏辩称,车牌号为桂L×××××的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其所有,该摩托车身是黑色,其购买后就拿给父亲李某使用。2014年4月1日下午,其父亲李某把摩托车借给原告学习驾驶,原告在学习驾驶的过程中被正在学习摩托车驾驶的被告陈代亮撞倒并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各方当事人都有责任,希望法院能依法处理。被告李先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车牌号为桂L×××××的大运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属于被告李先鹏所有。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上口头辩称,被告卢祥贵所有的车牌号为桂L×××××的南雅NY110两轮摩托车的确是在其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代亮无证驾驶摩托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从被告陈代亮提交的证据来看,此事故是原告单方交通事故,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代亮、卢祥贵、李先鹏、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吴天祥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原告吴天祥、被告陈代亮、被告李先鹏、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被告卢祥贵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吴天祥、被告陈代亮、卢祥贵对被告李先鹏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代亮、卢祥贵、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甘某、简某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认为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制作程序不合法,内容存在瑕疵,理由如下,一是案情摘要记载为:2014年4月1日吴天祥是在隆林县天生桥镇岩场村街上帮陈代亮建房时意外从高处坠落致伤。这明显不是学摩托车驾驶过程中受伤;二是鉴定人岑某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过期;三是鉴定在场人与鉴定书落款签名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在(2015)隆民一初字第744号案中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虽然有瑕疵,但不影响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陈代亮提供的王某乙的书面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王某乙的书面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认为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三位出庭作证的证人当时不在现场,不清楚事故的形成过程,其证言都是推断性的,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认为三个证人的书面情况说明笔迹相同,内容一致,三个证人在庭上接受质询时对何时书写情况说明回答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代亮对四个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可证明:1、2014年4月1日,双方共同在市场内学习摩托车驾驶的事实;2、双方的车辆没有碰撞,此事故是原告自己翻车造成,属单方责任事故;3、原告在学摩托车驾驶前曾在王某甲家喝酒,是酒后驾驶摩托车,其翻车与其酒后驾车有关。本院认为,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对其要证明的事实说不清楚,其证言存在不确定性,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王某乙的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王某甲只能证实原告当天早上在其家吃饭喝酒,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李先鹏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代亮、卢祥贵对李先鹏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所驾驶肇事的摩托车不是被告李先鹏所有的车牌号为桂L×××××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而是另外一辆红色的踏板摩托车。本院认为,被告陈代亮、卢祥贵确认原告向被告李先鹏的父亲李某借摩托车学习驾驶的这一事实,但否认肇事摩托车是被告李先鹏所有,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李先鹏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先鹏是姻亲关系。2014年4月1日下午,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被告李先鹏所有,车牌号为桂L×××××的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隆××××镇岩场市场内学习摩托车驾驶,当时,同在市场内学习摩托车驾驶的还有被告陈代亮。被告陈代亮也无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南雅牌NY110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卢祥贵所有,车牌号为桂L×××××。16时许,两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吴天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和被告陈代亮均未报警,本案事故未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隆林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并行右膑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9594元。其后,原告按医嘱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3日两次在医院复查骨折术后愈合情况,花去医疗费833.5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到医院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982.11元。同年11月25日,原告向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另查明,被告陈代亮驾驶的属于被告卢祥贵所有的车牌号为桂L×××××的南雅NY110两轮摩托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20591945350013003799。保险期自2013年5月8日零时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保险公司,也未进行理赔事宜。再查明,原告为此事故赔偿事宜曾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陈代亮,两案案号分别为(2014)隆民一初字第574号、(2015)隆民一初字第744号,两案原告均申请撤诉。在(2015)隆民一初字第744号案件中,被告陈代亮在答辩状和庭审过程中均承认两车相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吴天祥与被告陈代亮在学习摩托车驾驶的过程中是否发生碰撞;二、如何划分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且被告陈代亮在(2015)隆民一初字第744号案中,承认两车相撞的事实。在本案中,虽然被告陈代亮提出相反的证据,但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陈代亮在学习摩托车驾驶的过程中相互碰撞的事实。对被告陈代亮、卢祥贵、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提出此事故不是双方碰撞引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天祥和被告陈代亮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和保护现场,致使交警部门不能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的规定,双方对自己的该不作为行为造成的后果,均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据此,根据公平原则,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吴天祥、被告陈代亮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提出被告陈代亮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先鹏因管理不当,将摩托车交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原告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理,被告卢祥贵也将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陈代亮驾驶,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陈代亮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李先鹏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卢祥贵承担1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代亮与被告卢祥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吴天祥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统计数据,即《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吴天祥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409.61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557.5元(27071元/年÷365天/年×(12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3、误工费1557.5元(27071元/年÷365天/年×(12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2天+9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5、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票据提交,但其受伤后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2次、门诊复查2次,到百色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1次,交通费支出是必不可少的,但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7、司法鉴定费700元,是必要的费用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被告陈代亮认为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应适用《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吴天祥的合理损失为37954.61元(医疗费16409.61元+误工费1557.5元+护理费1557.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先由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故事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445元(护理费1557.5元+误工费155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29445元。不足部分8509.61元[医疗费(16409.6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403.84元(8509.61元×40%),被告陈代亮承担3403.84元(8509.61元×40%),被告李先鹏承担850.96元(8509.61元×10%),被告卢祥贵承担850.96元(8509.61元×10%)。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李先鹏的赔偿要求,这是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要承担属于被告李先鹏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4254.80元(3403.84元+850.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天祥损失29445元;二、被告陈代亮赔偿原告吴天祥损失3403.84元;三、被告卢祥贵赔偿原告吴天祥损失850.96元;四、驳回原告吴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吴天祥负担88元,被告陈代亮负担250元,被告卢祥贵负担6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岑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虹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