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含艮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含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39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含艮,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含艮犯盗窃罪,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14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含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含艮先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鹿城区各地,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窃取机动车及车内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3900元,具体如下:1、4月29日晚,被告人胡含艮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大堡底路自来水厂门口,窃取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的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0元)及车内手机、电脑板、空压机配件等物,后因手续不全无法处理涉案车辆,又向余某索要现金未果。2、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含艮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温州大道强强篮球场外寮东桥边附近,窃取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哈飞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00元)。3、同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含艮来到温州市鹿城区皇珍大酒店附近,窃取被害人于某停放在此处的五菱宏光七座面包车一辆及车内服装2900件(价值共计人民币902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胡含艮在温州市瓯海区万鹏宾馆被抓获,涉案车辆及服装等财物被追回且发还各被害人。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含艮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责令被告人胡含艮退赔手机、空压机配件、电脑板等赃物返还给被害人余某。原审被告人胡含艮上诉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侦查人员存在诱供、误导行为,原判定性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余某、杨某、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借记卡资料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胡含艮的供述和辩解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随案移送的侦查人员对胡含艮进行第一次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中,未有迹象表明存在诱供、误导行为;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含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胡含艮实施涉案行为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车辆及车内财物的故意,故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含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涉案大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已予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含艮要求二审改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