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3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凤娣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36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沪03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娣,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钱莹。上诉人陈凤娣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3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陈凤娣于2015年2月10日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下属徐汇分中心投诉,反映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尔认证公司”)从2011年8月至陈凤娣投诉时未按陈凤娣本人实际收入如实缴纳社保费,并提供了身份证、专职人员声明、陈凤娣关于其个人承诺2011年8月至投诉时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保个人比例部分的费用的声明、审核员劳动合同、审核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委托合同、审核员聘用协议、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审核员工资明细表等材料。市社保中心于同月28日分别通知陈凤娣和英格尔认证公司参加同年3月3日召开的事实调查会。陈凤娣答复因在外地无法参加,英格尔认证公司委派工作人员陈康、宗曦参加会议。陈康、宗曦在3月3日召开的调查会议中表示愿意进一步核实陈凤娣缴费情况。市社保中心分别于同年3月20日、4月1日对英格尔认证公司进行调查,并于同年4月7日对英格尔认证公司出具稽核通知书,告知自次日起对该公司参保情况进行核查。同年5月13日,市社保中心在对英格尔认证公司调查时,该公司表示其做了自查措施,并予以整改。该公司后分别于4月30日、5月18日向徐汇分中心致函,称对陈凤娣2011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实际缴费基数予以调整,因陈凤娣税前工资已超过封顶数,应按封顶数进行社保费缴纳。英格尔认证公司于2015年4月、5月、6月补缴了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市社保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向陈凤娣出具沪社险稽XXXXXXXXXXX告知书,称英格尔认证公司在2011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足额为陈凤娣缴纳社保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1,287.80元,其中陈凤娣应当缴纳社保费48,553.60元。告知陈凤娣将应当缴纳的社保费交给英格尔认证公司,由单位办理补缴社保费手续。陈凤娣于同年7月9日向市社保中心提供税务机关于同日出具的涉税案件答复书,陈凤娣认为与英格尔认证公司约定净收入是每月12,500元,根据涉税案件答复书证明,净收入是税前工资扣除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和个人所得税。市社保中心于7月15日对英格尔认证公司调查时,该公司认可陈凤娣2014年度的缴费基数为封顶数,并愿意补缴,另通知陈凤娣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后对陈凤娣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缴费基数进行调整,英格尔认证公司于2015年8月补缴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市社保中心于2015年8月7日向陈凤娣再次出具沪社险稽(2015)XXXXXXX告知书,称英格尔认证公司在2011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足额为陈凤娣缴纳社保费213,941.40元,其中陈凤娣应当缴纳社保费49,166.60元。告知陈凤娣将应当缴纳的社保费交给英格尔认证公司,由单位办理补缴社保费手续。另查明,英格尔认证公司于2015年2月向陈凤娣发出解除聘用关系的通知。陈凤娣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市社保中心依法对英格尔认证公司欠缴社保费的行为采取责令限期缴纳的措施,并判决市社保中心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其实际损失的交通费、通讯费等计2,000元及应领取的失业金损失费计17,93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5.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200%以上的,2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即称封顶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即称保底数。依照《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足额缴纳社保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保费缴纳情况即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等进行核查。本案中,市社保中心具有对社保费缴纳情况进行核查的行政职责。市社保中心收到陈凤娣的投诉后,向涉案的英格尔认证公司发出稽核通知书,对该公司参保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后,英格尔认证公司承认未足额为陈凤娣缴纳社保费,并按封顶的缴费基数先后补缴了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市社保中心亦向陈凤娣出具告知书,告知英格尔认证公司未足额为陈凤娣缴纳社保费的情况,陈凤娣应当将个人缴纳的社保费交给英格尔认证公司,由单位办理补缴社保费手续。市社保中心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陈凤娣关于要求市社保中心履行对英格尔认证公司欠缴社保费的行为采取责令限期缴纳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陈凤娣由此要求市社保中心对其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凤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陈凤娣负担。判决后,陈凤娣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陈凤娣上诉称,上诉人对于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保费数额为49,166.6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英格尔认证公司已经代扣上述费用但未代缴。市社保中心未履行责令英格尔认证公司代缴已经代扣的社保费49,166.60元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应当由个人缴纳,再由用人单位代缴。本案中,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对于是否已经代扣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存在争议,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告知上诉人应当将个人缴纳的社保费交给英格尔认证公司,由单位办理补缴社保费手续。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因此,用人单位和职工均负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上诉人陈凤娣投诉,至2015年8月7日作出沪社险稽(2015)XXXXXXX告知书为止,被上诉人已经查明了涉及举报的相关社保费缴纳情况,英格尔认证公司作了补缴,上诉人对于其本人应当缴纳的49,166.60元社保费亦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就本案争议而言,上诉人主张英格尔认证公司已经代扣上诉人个人应当缴纳的49,166.60元社保费,但未代缴。经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调查,英格尔认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用人单位和职工就是否已经代扣了社保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责令英格尔认证公司代缴上诉人应当缴纳的社保费并要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上诉人与英格尔认证公司关于是否已经代扣上诉人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觅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凤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沈莉萍审判员  鲍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博宸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鲍 浩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