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李文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李文宝,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号(保险大厦内)。组织机构代码:84649845-5.代表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敏丽,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系该公司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宝,女,194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万生,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陆伟,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宝、原审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4日7时37分,吴兴荣驾驶浙F×××××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菜场停车场,与行人李文宝发生碰撞。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吴兴荣负全责,李文宝无责。三、受害人概况:李文宝,女,194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吴家浜西12号,农村户口。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无。六、财产损失构成:无。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医疗费142020.88元(由李文宝支付56元,公交公司垫付141964.88元,已扣除伙食费2850.4元,该款作为公交公司已付款处理,其中非医保费用14209.56元),后续治疗费810元(由公交公司垫付,并由其承担该费用),医疗用品费用429元(由李文宝支付,并由公交公司承担该费用)。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123天×15元/天)。九、护理费:41446元(住院期间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106元/天×123天×2人,未安装假肢期间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10日106元/天×145天×1人,包括假肢安装训练期)。十、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十一、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6月10日计269天,误工费14526元(269天×54元/天)。十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等:残疾赔偿金69742.8元(19373元/年×6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163825元(80000元+61300元+61300元/年×5%×5年+7200元)。十三、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无。十四、交通费:500元(酌定)。十五、住宿费:无。十六、鉴定费:2200元。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0000元(酌定)。十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公交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141964.88元、后续治疗费810元、伙食费2850.4元,支付现金10000元、1500元,共计157125.28元。十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二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险。二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二十四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二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F×××××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吴兴荣系公交公司员工。二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之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无。二十四、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李文宝无责,公交公司负全责。二十五、其他必要情况:李文宝多发伤,左下肢毁损伤等,构成五级伤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文宝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人保公司作浙F×××××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吴兴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吴兴荣系公交公司员工,执行公交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公交公司作浙F×××××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李文宝各项损失,李文宝诉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医疗用品费用、交通费,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金额,予以支持。李文宝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公司认可1人15元/天,提出护理人员伙食费已包括在护理费中,不应计算,人保公司对此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45元。李文宝诉请护理费,人保公司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人保公司对此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护理费确定为41446元。李文宝诉请营养费5400元,人保公司提出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因李文宝伤情构成五级伤残,营养费可按30元/天计算,李文宝诉请营养费5400元,予以支持,反之,人保公司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文宝诉请误工费按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2.53元/天计算,误工期从李文宝住院到安装假肢期间计268天,人保公司提出李文宝已超过退休年龄,又没有提供实际的收入来源证明材料,对李文宝误工费不予认可,由于李文宝系农村居民,虽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但李文宝以农业劳动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李文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进行正常的务农活动,由此会对李文宝收入产生影响,根据李文宝伤情、年龄及所从事的具体工作,李文宝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从事故发生日2014年9月14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5月14日,假肢安装训练期产生的误工费也可支持,故计至2015年6月10日为269天,标准按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元/天计算,李文宝误工费确定为14526元;反之,人保公司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文宝诉请残疾赔偿金,人保公司对适用农村标准没有异议,对七年年限有异议,应是六年,伤残系数70%有异议,李文宝系五级伤残,伤残系数应是60%,根据李文宝出生日期,自定残之日2015年5月15日起,李文宝年龄已满74周岁,按照规定,伤残赔偿金期限应按六年年限计算,李文宝系五级伤残,应按60%系数计算,人保公司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李文宝伤残赔偿金确定为69742.8元。李文宝诉请安装胯部高位大腿假肢费160000元(80000元×2次),假肢维修费用44800元(80000元×8%×7年),首次假肢安装期间食宿费7200元(80元/天×45天×2人),假肢维修产生的食宿、交通费3500元(500元/次×7年),人保公司对假肢费用及装配周期等有异议,并提出询价申请,经原审向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询价,普通适用型髋离断大腿假肢平均价格为61300元,每年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假肢使用年限意见不一,原审酌定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李文宝首次安装假肢费用按票据金额认定,根据李文宝年龄,暂计算到80周岁,假肢更换次数为1次,扣除再次安装假肢年限后,假肢维修年限5年,李文宝主张首次假肢安装期间食宿费7200元,系安装假肢产生的合理费用,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李文宝主张假肢维修产生的食宿费、交通费,不符规定,且假肢维修费已能够折抵,不予支持,综上,李文宝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163825元(80000元+61300元+61300元/年×5%×5年+7200元)。李文宝诉请鉴定费,人保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该鉴定费系李文宝诉前单方面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但该鉴定费系查明本案涉及的三期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公交公司负担,人保公司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李文宝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李文宝伤残等级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李文宝物质性损失442744.68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文宝物质性损失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李文宝的剩余物质性损失352744.68元,由公交公司赔偿,依据商业险约定,其中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4209.56元(14209.56元-10000元=4209.56元,100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由公交公司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810元、医疗用品费用429元、鉴定费2200元也由公交公司承担,共计7648.56元,其余345096.12元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且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故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文宝345096.12元×(1-20%)=276076.9元;故余款76667.78元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公交公司已付157125.28元,公交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已垫付款中的80457.5元(157125.28元-76667.78元),按规定向保险公司理赔;该垫付的款项理应在保险公司赔款中予以扣除,李文宝实际可获得商业险赔偿款为195619.4元(276076.9元-80457.5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文宝315619.4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5元,李文宝申请缓交,予以准许,由李文宝负担400元,公交公司负担935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判决宣告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文宝已经超过60周岁,原审仅以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认定其有劳动收入,并据此支持误工费,原审该项判决错误。李文宝已经年满74周岁,仅凭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实李文宝还有务工收入,也不符合生活常理。二、原审酌定假肢使用年限4年,故支持了李文宝事故发生后两次假肢安装费用,但李文宝已年满74周岁,应先判决一次假肢费用较公平合理。另外,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用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有关误工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判决,并改判人保公司只需支付假肢费用64365元,并驳回李文宝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李文宝二审答辩称有证据证明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的,对误工费可酌情支持。李文宝是农民,在受伤之前仍从事劳动,尚有劳动收入,故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另外,李文宝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假肢需要维修和更换,故原审支持后续假肢安装费用和维修费用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交公司在二审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认定误工费这一节事实予以更正外,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李文宝受伤时已年满73周岁,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李文宝认为其尚有劳动能力且尚有务工收入的,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李文宝在原审虽提供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每日有务工收入70元的证明,但李文宝所在村民委员会并非李文宝的用工单位,而且李文宝也未提交其他如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原审仅凭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即认定李文宝在事故发生前有务工收入,属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审有关误工费的判决应予以撤销。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李文宝第一次安装的假肢属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其实际支出费用80000元,原审对该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后续假肢安装费用,原审根据李文宝的年龄计算到80岁,亦无明显不当,故对该部分的判决亦予以维持。因李文宝已截肢,原审将护理费计算至李文宝第一次安装假肢之日正确,人保公司认为护理费应计算至定残日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故本案李文宝的物质性损失应为428218.68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文宝物质性损失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物质性损失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4456.09元。李文宝的其余物质性损失73762.59元,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公交公司已付157125.28元,公交公司无需再支付李文宝赔偿款项,公交公司多付的款项83362.69(157125.28元-73762.59元),在人保公司支付李文宝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故人保公司尚应支付李文宝30109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文宝301093.4元;三、驳回李文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李文宝负担450元,公交公司负担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李文宝负担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15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邵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