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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谷小红与张红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小红,张红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465号原告:谷小红。被告:张红刚。原告谷小红与被告张红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小红、被告张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小红诉称:2015年11月6日15时20分,被告在花山区健康路八中对面日丰管业购买插座时,无理辱骂原告,还对原告头部、脸部、身体等多部位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当即送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急诊留观治疗,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1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15元。张红刚辩称:其确实在日丰管业购买插座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了原告,但是原告也将其脸部抓伤,当时拨打了110,后原告被110送至医院治疗,对于派出所的鉴定结论本被告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赔偿,只是轻微伤,原告也有相关票据,本被告也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当时在花山派出所调解过2次,都没有达成协议,当时原告要求2.8万元,本被告觉得过高,本被告认为几千块钱足以,本被告也没有经济能力支付那么多,后本被告被拘留9天并罚款500元,本被告也受到了处罚,且打架的责任也不完全在于本被告,原告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5时20分,被告在花山区健康路八中对面日丰管业购买插座时,与出售该商品的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动手将原告脸面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急诊留观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754.6元。2015年11月13日,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根据其伤情建议休息18天。原告的伤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3日,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另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伤假建议书、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马花公(花)行罚决字(2015)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购买商品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其伤害行为所致,并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具有过错,因此,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根据其就诊的时间及地点,酌情确定为120元,至于误工费,根据其就诊及休息时间,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害后果系轻微伤,又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已因此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对其精神也具有一定的抚慰作用。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谷小红医疗费3754.6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3500元,合计7374.6元;二、驳回原告谷小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张红刚负担31元,原告谷小红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心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