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6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隆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小汽车(车牌号为粤S.XXX**)行驶至东莞市大岭山镇连马路延长线连平畔山村石场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58岁)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涉案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410000元;本院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作出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李来娣、蔡镜稳、张国有、张国兰、张国平125763.02元,目前肖某某尚未履行判决。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肖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政陈意祥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