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10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336号原告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刘平庄村东8号。法定代表人魏永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鸿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为××ד福田”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2014年10月17日,原告单位的司机杨秀兵驾驶×××号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刘平庄村东时发生交通事故将任贺成撞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杨秀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任贺成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房山区中医医院治疗。为救治任贺成,原告先后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等共计145059.63元。后任贺成将本案原告、被告一并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垫付的相关费用一并处理,但被告要求另案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均应认真遵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方保险金14505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我方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任贺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了99825.2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了40346.33元。对于原告的诉求,垫付医疗费用中的38084.16元自费药我司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垫付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记载有:1、被保险人为原告;2、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发动机号码为1611E152058,识别代码(车架号)为×××;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1日;3、承保险别包括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4、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包含以下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约定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三、2014年10月17日18时,原告单位的司机杨秀兵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刘平庄村东时,与任贺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任贺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杨秀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任贺成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48天)、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66天)治疗。经诊断任贺成伤情为:骨盆骨折、冠状突骨折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京011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原告为任贺成垫付了住院期间18112.4元的护理费。除此之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北京积水潭医��的医疗费票据、明细单,原告为救治任贺成先后垫付医疗费126947.23元。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了任贺成10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016)京011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救护车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发票及明细单、挂号凭证、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收费票据及住院明细、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与一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受伤,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被告认可原告先行垫付的护理费18112.4元,认为原告先行垫付的126947.23元医疗费中有38084.16元属于自费药部分,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费药的项目和数额;其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自费药不予赔付”的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关于自费药不负责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基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求上述费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十四万五千零五十九元六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一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