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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华强实业有限公司与周建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华强实业有限公司,周建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华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岠江东路1号-4。法定代表人:蔡小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东海、陈建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建宝。委托代理人:吴元胜,温州市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华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实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建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芳,被告(反诉原告)周建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实业公司诉称:2011年4月,华强实业公司与周建宝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周建宝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涂田工业区××弄后巷房屋出租给华强实业公司,面积为780平方米。后因政府规划需要,涉案租赁房屋被拆迁。经双方协商,华强实业公司搬迁完毕后,由周建宝向华强实业公司支付机器设备拆迁补偿费58550元、搬迁奖励金5855元,但周建宝在领取上述相关款项后拒不向华强实业公司支付。此外,华强实业公司在租赁期间代周建宝缴纳电费共计11096.41元,周建宝未予返还。华强实业公司在签订涉案租赁协议时向周建宝支付租赁押金10000元,亦未予返还。故请求判令:1.周建宝返还机器设备拆迁补偿款58550元、搬迁奖励金5855元、停产停业一次性补助金计5855元及上述三项费用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周建宝返还华强实业公司租赁押金10000元、垫付电费11096.41元;3.诉讼费由周建宝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周建宝辩称并反诉称:一、华强实业公司与周建宝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华强实业公司并不享有拆迁补偿款等相关权利。周建宝多次向华强实业公司催讨欠付的租金未果。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内的水电费由华强实业公司负责付清,华强实业公司诉请支付电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房屋租赁协议中未对押金进行约定,但是周建宝曾收取华强实业公司定金10000元,并出具了租赁定金收据,该定金已在2011年抵扣第一笔租金。华强实业公司承租涉案房屋至2013年4月24日止,应向周建宝支付租金141600元,但华强实业公司仅于2012年11月13日向周建宝支付租金41354元,尚欠租金100246元,扣除周建宝应支付的设备拆迁补偿款58550元,华强实业公司尚欠周建宝租金41696元。故请求判令:1.华强实业公司支付周建宝房屋租金41696元;2.反诉费用由华强实业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实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华强实业公司实际已支付租金至2012年10月底,并于2012年12月28日腾空涉案租赁房屋。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华强实业公司向周建宝支付租房定金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4月15日就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涂田工业区××弄后巷厂房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协议书,并约定若周建宝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若华强实业公司违约则定金将由周建宝予以没收。2011年4月15日,周建宝(作为甲方)与华强实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涂田工业区××弄后巷(计面积780平方米)厂房出租华强实业公司;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月租金为11800元,租金半年一付,计70800元;乙方需交甲方押金10000元,租赁期满后,房内设施完好,水、电费等结清后,余款退还乙方;甲方首次房租已收至2011年10月24日;租金第三年开始每年递增7%,如有政策拆迁改造,乙方无条件配合腾空,甲方退还未用租金,乙方投入的装潢物归乙方享有。2012年11月6日,周建宝与华强实业公司书面约定待搬迁完毕后,由周建宝向华强实业公司支付机器设备拆迁补偿款58550元。2012年11月13日,华强实业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周建宝支付40000元,同日,周建宝向华强实业公司出具一份领款凭证,确认已收到房租41354元。该收款收据领款原因一栏另有:“70800元,付电费29945.88元”,“2012.4.25-10.25”等字样。租赁期间,华强实业公司户名下的用电电量及电费由华强实业公司与承租周建宝厂房的第三方共同使用产生。华强实业公司户名下于2013年1月产生电费5485.55元、于2013年2月产生电费969.95元、于2013年3月产生电费1625.68元,于2013年4月产生电费883.31元。现涉案租赁房屋已被征收,周建宝于2014年12月22日收取温州市滨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等共计1897136元。上述事实有华强实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机器设备拆迁补偿表、《房屋租赁协议书》、转账支票、收款收据,周建宝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用电电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周建宝与华强实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华强实业公司亦已腾空涉案租赁房屋,双方曾于2012年11月6日书面约定待搬迁完毕后,由周建宝向华强实业公司支付机器设备拆迁补偿款58550元,现华强实业公司诉请周建宝支付该笔款项,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对搬迁奖励金、停产停业一次性补助金进行约定,且涉案租赁房屋被征收,包括搬迁奖励金、停产停业一次性补助金等在内的征收补偿依法应由涉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华强实业公司诉请周建宝支付该笔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强实业公司自认租赁期间其户名内的部分用电电量及电费实际由第三人使用而产生,且华强实业公司未就该部分用电费用的承担与周建宝进行约定,故应由华强实业公司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华强实业公司诉请周建宝支付垫付的电费11096.41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双方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对租赁押金10000元进行约定,且华强实业公司主张其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将先前支付的租赁定金10000元转为租赁押金,周建宝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因华强实业公司未能提供支付租赁押金的凭证,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将租赁定金转为租赁押金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华强实业公司主张的返还租赁押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于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半年一付,周建宝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华强实业公司支付40000元款项,周建宝于同日向华强实业公司支付金额为41354元的领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已对至2012年10月24日止的租金进行结算,周建宝主张华强实业公司未足额支付租金,但仍向华强实业公司支付收据,且该收据金额与转账支票金额不相符,不符合常理,故对华强实业公司已按约支付租金至2012年10月24日止的事实予以认定。虽涉案租赁房屋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仍有电费产生,但周建宝与华强实业公司均无法举证证明该电费实际因哪方的使用而产生,周建宝基于上述电费产生情况主张华强实业公司对涉案租赁房屋占有使用至2013年4月24日止,本院不予采信,且周建宝在华强实业公司欠付租金期间未进行催讨,直至2016年1月才在本案提起反诉进行主张,亦与常理不符。华强实业公司虽主张其于2012年12月28日前已腾空涉案租赁房屋,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判令华强实业公司向周建宝支付房屋租金35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周建宝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华强实业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拆迁补偿款5855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华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周建宝欠付租金35400元;三、上述给付义务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周建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华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315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华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建宝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周建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华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建宝负担631.5元。反诉受理费4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华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建宝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怡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