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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邵国义与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孙启才、许必忠、李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邵国义,孙启才,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许必忠,李玉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邵国义,男,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启才,男,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以上两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叶明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中军,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李玉林,系该厂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许必忠,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玉林,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申请再审人邵国义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孙启���、许必忠、李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繁民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邵国义及被申请人孙启才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祖斌、被申请人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许必忠、李玉林、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5日原审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4月26日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分文未还。经��,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系许必忠、李玉林、邵国义、孙启才共同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上述四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单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转账书、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身份证,证明被告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借款的事实等;2、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合伙人工商登记情况。被告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许必忠、邵国义、孙启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李玉林辩称:我不是合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的是合伙企业债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的借款约定用于资金周转,但实际并非用于加工厂的。被告李玉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与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向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40%。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处置抵押物或(和)质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系非公司私营企业,普通合伙,股东为:许必忠、李玉林、邵国义、孙启才。原审认为: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签订的《单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被告许必忠、李玉林、邵国义、孙启才作为安达矿业的合伙投资人,应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许必忠、李玉林、邵国义、孙启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邵国义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判决存在错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原告起诉要求邵国义、孙启才等人对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邵国义、孙启才为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的合伙投资人,其依据是2013年1月23日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的合伙投资人变更登记材料。原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于2013年10月17日判决邵国义、孙启才承担连带责任。客观上,邵国义、孙启才既没有向原审原告借款,也不是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的合伙投资人。经查阅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工商登记资料,邵国义发现:2013年1月17日,他人向工商机关提供了变更合伙投资人的虚假文件(冒用邵国义、孙启才的名义并伪造签名),将邵国义、孙启才变更登记为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的投资合伙人。工商机关收到这些虚假材料后,于2013年1月23日错误的将邵国义、孙启才变更登记为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的投资合伙人。随后,邵国义、孙启才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该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的《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普通合伙)变更决定书》、《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合伙协议(修正案)》、《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出资转让协议书》、《入伙协议》上落款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均非邵国义、孙启才的笔迹。2014年11月24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芜工商处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2013年1月23日的变更登记。综上,申请人认为,繁昌县法院(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经司法鉴定属于虚假、伪造的资料,繁昌县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即2013年1月23日的变更登记,也已由芜湖市工商局撤销。这些新证据,足以推翻判决。故申请再审。原审卷宗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单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转账书、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身份证,证明被告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借款的事实等;2、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合伙人工商登记情况。申请再审人邵国义在再审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书,证明原判决书内容。3、邵国义、孙启才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材料,证明申请人向法院提起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以及当时提供的证据材料。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所涉及到邵国义、孙启才的签名均系虚假的。5、工商处罚决定书,证明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变更登记中的邵国义、孙启才的签名是虚假的,且涉案变更登记已经被撤销。6、镜湖区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申请人由于工商部门已经撤销变更登记,故撤回行政诉讼。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不应当对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我司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的证据来源是合法的,原审认定是正确的,合伙协议是真实的,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我司不认同。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再审审理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再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申请人许必忠、李玉林、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申请人邵国义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案再审审理查明: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于2013年1月23日向芜湖市工商局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分局提交的变更合伙人登记材料(《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普通合伙)变更决定书》、《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合伙协议(修正案)》、《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出资转让协议书》、《入伙协议》)中“孙启才”、“邵国义”的签字均系伪造。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4日做出芜工商处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2013年1月23日的变更登记。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邵国义、孙启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查询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其中变更信息一栏显示股东、发起人最新变更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现该变更登记已于2014年11月24日被芜湖市工商管理局依法被撤销;此外《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普通合伙)变更决定书》、《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合伙协议(修正案)》、《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出资转让协议书》、《入伙协议》中“邵国义”、“孙启才”的签名经依法鉴定均为虚假签名。以上事实可以证明邵国义、孙启才非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合伙人。再审审理中,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邵国义、孙启才系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合伙人。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再审庭审中辩称申请人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作为新的证据——芜湖市工商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在法定期限之内。故对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依据登记机关的公示信息,认定申请人系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的合伙人,并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判决四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认为登记机关公示信息中的变更登记已经被工商部门依法撤销,故对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邵国义、孙启才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丧失,邵国义、孙启才并非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合伙人,故对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二人对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将本院(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被告许必忠、被告李玉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许必忠、李玉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已预交13800元、缓交17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繁昌县安达矿业加工厂、许必忠、李玉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根贵审判员  杨立新审判员  姚艾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