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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学强与被执行人俞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学强,俞其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168号申请执行人:曹学强,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孙灏,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俞其勇,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生。申请执行人曹学强与被执行人俞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俞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学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按年利率12%计算,2014年9月27日至本金100000元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俞其勇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无车辆、无房产、无银行存款。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为101310元,未到位标的为101310元。本院已将依法把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及其他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 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