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99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公民身份号码:522***************。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公民身份号码:522***************。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清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2007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9年3月28日生育次女杨某乙,均在养。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双方在赤水市某某镇地名为板栗湾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并向原告父亲何某某借款43000元,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2007年12月28日生于长子杨某甲,2009年3月28日生于次女杨某乙,均在养。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近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只要原、被告真诚相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感情应能得以和好。在庭审中,因原告陈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 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