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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745号原告邢某,女,汉族,1990年2月18日生。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88年3月12日生。原告邢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13日生儿子陈某乙,2010年8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和被告相识同居时年幼无知,共同生活后才发现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缺乏责任,双方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在一起已经很多年了,且已经生了儿子,被告很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觉得被告有什么缺点,被告可以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3日生儿子陈某乙,2010年8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去接原告回家未果。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邢某和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