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曹某某等与段某甲、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段某甲,何某某,段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69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94年9月15日出生。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洪亮,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甲,女,汉族,1991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段某乙,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曹某某诉被告段某甲、段相喜、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曹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曹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曹某某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刘某某、曹某某负担。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智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