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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54号原告葛某某,男。被告于某某,女。原告葛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惠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11月15日结婚,2008年1月27日生一女葛某,系春华小学学生。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关系也没有改善,时至今日,原、被告的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奈诉请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俩感情一直很好,根本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虽然我们在生活中偶有矛盾,但是通过弥补各自的不足,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尚好,于2005年1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月27日生一女葛某,现在春华小学读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婚姻生活,共同维系家庭稳定。考虑到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相信通过共同努力,双方能够互相包容和好如初,同时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惠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美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