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刘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袁巧英与董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巧英,董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袁巧英。委托代理人夏春(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标。原告袁巧英与被告董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巧英的委托代理人夏春、被告董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巧英诉称,2015年3月2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董标饮酒后驾驶苏J×××××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710KM+300m路口,恰遇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路口东侧进入国道欲左转弯向南,二轮摩托车在向西避让过程中其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的左侧中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董标、我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903.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但原告袁巧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我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只愿意承担50%。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享受养老保险及退休金待遇,不会因为受伤而影响到其养老保险及退休金的收入,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我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多次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但均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董标饮酒后驾驶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苏J×××××号牌)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710KM+300m路口,恰遇原告袁巧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路口东侧进入国道欲左转弯向南,二轮摩托车在向西避让过程中其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的左侧中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摔倒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巧英被送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皮质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头部外伤,蛛血,左侧眶周软组织肿胀,左侧筛窦纸板稍凹陷,多发性软组织伤,Ⅱ1/3冠折,心包膜增厚,左上肺陈旧性病灶,肝内钙化灶,双肾多发囊肿,花去医疗费13488.72元。2015年5月12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标、原告袁巧英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标驾驶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袁巧英遂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巧英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袁巧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5、6(共四根)肋骨骨折等,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袁巧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464.50元。被告董标对该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袁巧英的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袁巧英因交通事故致4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董标为此支付鉴定费254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就诊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因被告董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本案中被告董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董标应按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于1952年4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但其系农民,按照相关规定,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但袁巧英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在确实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但无法举证实际减少多少收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并根据案件的实际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的70%计算较为合理。被告董标提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及物损1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巧英请求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支出为300元。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认定原告袁巧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5612.01元(16257元/年÷365天)×180天×70%,护理费6300.36元[85.14元/天×(14+60)天],残疾赔偿金25428.60元(14958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袁巧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3700.4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董标赔偿48640.9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059.52元,由被告董标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3035.71元。因此,被告董标共需赔偿原告袁巧英51676.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标赔偿原告沈碧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167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袁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两次鉴定费4006.50元,合计4261.50元,由原告负担645.50元,被告董标负担3616元(被告董标已支付2542元,1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吕 杨人民陪审员 束必高人民陪审员 刘兰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锦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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