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新建、刘新伟与仝亚德、蒋夕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建,刘新伟,仝亚德,蒋夕琼,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34号原告王新建,个体户。原告刘新伟,个体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文统、刘柏,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仝亚德,个体户。被告蒋夕琼,个体户。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住所地睢宁县威尼斯置业有限公司E2区。负责人蒋夕琼,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楚巨山、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建、刘新伟与被告仝亚德、蒋夕琼、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变更为审判员刘宝玉审理。分别于2016年3月1日、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柏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楚巨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柏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建、刘新伟诉称:被告仝亚德、蒋夕琼因经营需要,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据。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808万元,并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仝亚德、蒋夕琼、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仅偿还350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仝亚德、蒋夕琼、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共同辩称:原、被告从未见过面,被告也从未向二原告借过钱,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持借条及还款协议均系被告在受到案外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原告提供的其中两张借据上均盖有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印章,应当追加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仝亚德、蒋夕琼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至2015年间,多次向原告王新建、刘新伟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据。2015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680万元、利息128万元,合计808万元,并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仝亚德、蒋夕琼、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偿还两原告借款本息合计808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前偿还400万元,余款分8期偿还,每期还款51万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6月1日前,共计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仝亚德与蒋夕琼系夫妻关系。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蒋夕琼。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仝亚德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据、还款协议、企业登记查询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新建、刘新伟依据借据及还款协议向三被告主张欠款,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仅认可欠款事实,但否认借自于二原告之处,该借据及还款协议均系其在受到案外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提供的仝亚德本人记载的流水账、银行卡号码及银行转账明细均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银行转账明细亦未加盖印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还款协议均由被告仝亚德本人书写,且载有原告姓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其中两张借据上加盖印章,应当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借据上签章但未明确身份性质,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与其他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于双方结算后,在还款协议上债务人处加盖印章,应当视为债务加入,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行冲抵利息,余款用来冲抵本金。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28万元,并出具欠据两张,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共计偿还原告欠款350万元,但未有约定清偿顺序,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先行冲抵利息128万元,余款222万元再用来冲抵借款本金。扣除上述已还部分,本案原告主张的458万元,均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该借款系被告在案外人邱良浩等人处所借,并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案外人的银行交易明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邱良浩等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形,原告系借据的持有者,且借据上已标明了原告系债权人,原告系借据的持有者,且借据上已标明了原告系债权人,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仝亚德、蒋夕琼多次向原告王新建、刘新伟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自愿加入该笔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未有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月利率2%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原告王新建、刘新伟要求被告仝亚德、蒋夕琼、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亚德、蒋夕琼、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新建、刘新伟支付借款本金458万元、利息45.8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45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20元,均由被告仝亚德、蒋夕琼、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岩附:利息计算方法:1、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以5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10200元;2、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以10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20400元;3、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以15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30600元;4、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以20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40800元;5、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以25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51000元;6、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以30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61200元;7、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以35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71400元;8、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以40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81600元;9、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以45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91600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