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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周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刑初24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9月28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12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辩护人秦亚东,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苗某以被告人周某、韩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刘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忠信,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秦亚东、被告人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苗某因被告人周某发生争执,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韩某前往位于定陶县冉堌镇冉堌集西段被害人苗某的俊男女理发店内,被告人周某、韩某与被害人苗某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人周某、韩某将被害人苗某腰部打伤。经定陶县公安局技术大队法医室鉴定,被害人苗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韩某向定陶县公安局自动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韩某与被害人苗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韩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手续、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侯某证言,被害人苗某陈述,被告人周某、韩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手机照片、物证照片、逮捕手续以及本院民事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韩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韩某与被害人苗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苗某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韩某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周某、韩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桥代理审判员  姚越峰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牛海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