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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0830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1076号原告程某某,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辛延东,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成龙,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延东、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2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29日生一女孩何某乙。其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双方互相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酗酒,对其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何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后双方感情牢固可靠、情投意合,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2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29日生一女孩何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曾产生一些矛盾和争执。2016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2年1月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四年,且生育了一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确认原、被告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和争执,实属难免。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和支持,加强联系和沟通,共同维护好家庭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 依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