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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倪祝迪与温州军分区招待所、郑联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祝迪,温州军分区招待所,郑联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000号原告:倪祝迪。委托代理人:王浩,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军分区招待所,住所地:温州市飞霞北路174。法定代表人:赵涛。被告:郑联敏。原告倪祝迪诉被告温州军分区招待所、郑联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祝迪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军分区招待所、郑联敏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祝迪诉称:原告原系温州市鹿城区南郊迪泰五金电器经营部(已经注销)经营者。二被告于2011年向温州市鹿城区南郊迪泰五金电器经营部购买电线等材料,至2012年年底,二被告尚欠温州市鹿城区南郊迪泰五金电器经营部电线材料款19129元。2013年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由被告郑联敏将原告持有的电线款单据收回,并出具电线款收取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军分区招待所、郑联敏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12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货款191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温州市鹿城区南郊迪泰五金电器经营部(以下简���迪泰五金电器)经营者,迪泰五金电器于2014年7月1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迪泰五金电器与被告郑联敏之间存在电线电缆买卖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郑联敏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形式的收据,载明收到迪泰五金电器电线款单据共计19129元。嗣后,原告认为该电线是送至被告温州军分区招待所处,被告郑联敏系被告温州军分区招待所负责人,故向二被告催讨。因催讨未果,遂形成本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温州军分区招待所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郑联敏身份信息、温州市鹿城区南郊迪泰五金电器经营部工商材料、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联敏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郑联敏理应履行付清货��义务。现被告郑联敏尚欠原告货款19129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被告郑联敏支付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温州军分区招待所承担共同还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军分区招待所、郑联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联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倪祝迪货款1912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倪祝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郑联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冯思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