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君与被告王金良、阜新蒙古贞庄园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君,王金良,阜新蒙古贞庄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37号原告赵丽君,女,现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郭维军,阜蒙县东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良,男,现住阜新市新邱区。被告阜新蒙古贞庄园,住所阜蒙县。法定代表人陈彦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冬梅,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君诉被告王金良、阜新蒙古贞庄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君及委托代理人郭维军、被告阜新蒙古贞庄园委托代理人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9月份,原告赵丽君由被告王金良找来在阜新蒙古贞庄园务工。该务工工程由被告王金良承包。原告打工期间工资被拖欠。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金良给原告打下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316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3160.00元。被告王金良未答辩。被告阜新蒙古贞庄园辩称,阜新蒙古贞庄园没有拖欠涉案工程人工费,原告被拖欠工资应向王金良追索。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被告王金良承建被告阜新蒙古贞庄园的阜蒙县王府镇烟台营子村葡萄园看护房,原告系被告王金良招用的农民工,期间欠付原告工资3160.00元。无证据显示被告阜新蒙古贞庄园拖欠被告王金良涉案工程工程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金良与被告蒙古贞庄园法定代表人陈彦玲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金良给原告出具的欠付工资款欠条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王金良招用的农民工,两者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王金良应当承担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义务。被告阜新蒙古贞庄园不拖欠被告王金良涉案工程工程款,其与原告工资是否欠付无关联,其没有给付原告工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阜新蒙古贞庄园给付其被拖欠的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良给付原告赵丽君工资款316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英凯审判员 戴智勇审判员 韩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