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4民初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秀兰与刘珍修、刘兰修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兰,刘珍修,刘兰修,刘义修,刘元修,点军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04民初37号之一原告杨秀兰。委托代理人傅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黎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珍修。被告刘兰修。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占国,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义修。被告刘元修。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少刚,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点军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郭衍文,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勇,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鄂0504民初3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被告已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并据此作出(2016)鄂0504民初3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刘珍修、刘兰修、刘义修、刘元修在第三人点军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项170000元的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审判员 鄢裴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