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民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334宁波天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淳华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淳华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334号原告宁波天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81695-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19号098幢(9-15)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彭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景贵、金元杰,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华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40026-1,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汉浦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郑明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剑慰,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隆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天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华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天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景贵(参加第一次庭审)、朱雪娇(参加第二次庭审,后撤回委托)、金元杰(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淳华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剑慰、陈隆成(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天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输送劳务工,并且被告保证保底工时为每个员工不低于260小时,否则,被告应当按照260小时补足,协议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输送工人,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满足每个员工260个工时,也不按照约定补足工时工资,致使原告损失严重,且被告也不退回原告所缴纳之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4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工时差工资6986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淳华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保证金240000元已经在合同中扣除了,原告在协议书中的确承诺在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人员每个月最少不少于640人,但是其在合作期间人数均未达到规定,被告已将保证金扣除。对于保底工时,被告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底工时为260小时,明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属于无效,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劳动者每月的加班时间不应当超过36个小时,因此原告主张的260小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条款无效。其次,原告主张260个小时并没有考虑实际情况,实际情况是原告派遣过来的大部分员工因自身原因不愿意加班,被告也不能强迫原告派遣过来的工人加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作为临时合作合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输送人力(学生、社会工),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员工中,绝大多数为学生工,包括少数社会工,下面以学生工统称,正式合约期限预计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需于每月20日垫付薪资汇入至派遣员工工资账户,并于3日内提供银行发放记录作为证明,其中原告先行垫付三个月,另原告在三个月内提供经被告认可(银行出具的担保证明或者其中资产担保证明等),若被告认可原告提供证明后自第4个月改为被告支付,被告支付工资时被告需在每月发放工资20日转账至原告,由原告进行代扣代发。”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40000元保证金。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电子邮件,要求被告补足2014年6月、7月差额工时部分的工资684667.2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关于学生实习费用补偿的诉求函》,要求被告补足2014年6月、7月差额工时部分的工资684667.2元。被告向原告回函:“关于贵我双方签订的劳务工派遣协议有关每月保底260小时的约定,当时系指于无节假日情况下,作六休一,每月30天扣除每日4天余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所作的一个笼统的意含的约定,此点我司特再予厘清,六月份适逢端午节放假一天,实际工作天数只有24天,故工作时数最高仅能达240小时,另七月份大部分员工可达到250小时左右,未能达到主要原因为中途离职、旷工、员工不想加班等,员工不工作岂有付给薪水的道理,这点相信贵司也同意。贵司来函所提供的对比工时差46576小时与我司根据上述原则计算得到的数字存在巨大的差异,请贵司派员至我司会同厘清以利友好协商解决贵司所提之请求。”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943584.93元,原告认可该款为被告补偿其代发的2014年6月份学生工工资;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955554.9元,原告认可该款为被告补偿其代发的2014年7月份学生工工资。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在被告处工作的620名学生垫付2014年6月份了工资1184058.61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在被告处工作的592名学生工垫付2014年7月份工资1299863.33元。对于为何被告补偿原告的工资数额会超过原告垫付给学生工工资数额,原告的解释为:原、被告约定的学生工工资为15元/小时,原告与学生之间结算为11.5元/小时,中间我方有3.5元的管理费,如果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15元/小时算下来的工资总额是超过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原告主张这之间的差额。上述事实由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宁波海曙支行出具的企业批量代发批次清单、渠道批量代收发报表、双方往来函件、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性质属于劳务中介机构,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务派遣公司。理由如下:1、原告派遣至被告处的主体为学生工,在校学生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2、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实际发放学生工工资的是被告,原告仅是垫付。本院认为,原告是劳务中介机构,工资由被告支付给学生工,原告只是垫付,即使工时存在差额没有达到260小时,也应当由学生工向被告主张,原告无权以自身名义向被告主张工时差额损失,而且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原告为学生工垫付的工资数额,原告并无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时差工资6986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240000元,双方没有按照协议书继续履行的意愿,且被告未主张相关损失,保证金240000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华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天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4000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天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31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566.62元,原告承担13619.3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蓝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心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