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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刑初2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冯世成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俞嘉食品厂仓库内帮人拖运小麦,与被告人唐某某发生纠纷,唐某某用手中的塑料茶杯砸向冯世成脸部,致冯左颧弓骨骨折。2015年11月20日,经宜昌市夷陵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世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向被害人冯世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冯世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世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宜昌市夷陵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收取赔偿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冯世成的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态度轻好,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述红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