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兆军与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黄建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杨兆军,黄建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1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湾创业街X号。法定代表人余理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军。原审被告黄建。上诉人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兆军及原审被告黄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7478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审法院受理杨兆军与黄建、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后,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提出异议称,黄建家庭住址为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X号X幢,而其公司住所地为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湾创业街X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遂裁定驳回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公司注册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均是在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湾创业街X号,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应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寿区法院管辖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故上诉人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称本案应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致礼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潘建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中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