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晚上11时许,侯某某、李某(二人已判决)、孟某某(现在逃)在安阳喝酒,酒后接到被告人刘某电话一起到安阳县北郭乡零点KTV010房间唱歌。2014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侯某某、李某、孟某某等人与同在零点KTV003房间唱歌的孙某某结账时,因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伙同侯某某、李某、孟某某等人无故殴打牛某某、雷某某等人,并将零点KTV内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牛某某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雷某某左侧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创口属轻微伤;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零点KTV物品损失价值为2205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某等人陈述、证人侯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资料、法医鉴定、价格鉴定、抓获证明、调解书、收据、谅解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侯某某等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财产损失2205元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属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内黄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雷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