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郑小文与李永丽、李祖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文,李永丽,李祖金,覃庆友,覃永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38号原告郑小文,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0636。被告李永丽,女,瑶族,住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944。委托代理人罗德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关系。被告李祖金,男,瑶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覃庆友,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731。被告覃永全,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710。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柱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是亲属关系。原告郑小文与被告李永丽、李祖金、覃庆友、覃永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文,被告李永丽的委托代理人罗德朝,被告覃庆友、覃永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19时许,原、被告发生口角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花费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25324.9元,被告拒绝赔偿上述费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25324.9元(医疗费13814.9元、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0元、住宿费3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永丽辩称,被告李永丽因文化有限,生活分担压力大,遇到问题没有多想,没有料到事情会发展到双方打斗判刑。被告李永丽非常后悔,目前被告家庭贫穷,孩子还小,还有××的婆婆。原告住院的时间不真实,故意加大了医药费。营养费和误工费也主张过高。被告覃庆友、覃永全辩称,被告覃永全没有参与打架,但没有对刑事判决书上诉。被告李祖金辩称,是原告先行挑衅,原告先找人来的。本院依法向被告李祖金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因被告李祖金被羁押在看守所,其委托江炎梅代为诉讼,但江炎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家属陪护告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李永丽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覃庆友、覃永全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四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李永丽与案外人江汉权、江家辉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边市场西面临时摊位,因为场地摆占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李永丽随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李祖金,被告李祖金又联系被告覃庆友、覃永全、吴炎平等人到场。被告李祖金、覃庆友到场后使用现场的塑料凳对原告郑小文、案外人江汉权、江家辉等人进行殴打。被告李永丽见状上前使用塑料凳帮忙,被告覃永全则在场参与打砸。后来被告李祖金等人看见有人受伤于是迅速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随即到场抓获被告李永丽,并于案发后分别抓获被告李祖金、覃庆友、覃永全等人。2016年1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9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并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四被告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另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容桂街道新容奇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小腿割裂伤并皮肤撕脱,跟腱断裂,跖肌肌腱断裂;第1-5跖长屈肌腱部分断裂;腓肠神经断裂;小隐静脉断裂。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1周后复查,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1318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丽因场地摆占问题发生纠纷,本应相互协商友好解决,但双方却召集人员发生打斗冲突,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覃庆友、覃永全虽辩称被告覃永全没有参与打斗,但不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四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因双方相互打斗,原告本身亦有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184.9元。依医疗发票;2.护理费1890元。原告住院27天,以本地护理标准7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共住院27天,仅主张300元,属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2869元。原告住院27天,医嘱全休1个月,共计误工57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5.营养费200元。原告未提供医嘱证实,结合原告伤情酌定200元;6.住宿费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8443.9元,应由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70%,即12910.73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丽、李祖金、覃庆友、覃永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郑小文赔偿损失12910.73元;二、驳回原告郑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小文负担75元,被告李永丽、李祖金、覃庆友、覃永全共同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泽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