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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蒙某与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江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66号原告蒙某。委托代理人张大清。被告江某。原告蒙某诉被告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诉称,2009年农历闰月十五日,被告江某以“江家源”的名字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书》,约定将宾阳县宾州镇镇安街XXX号房屋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书》后,被告将该房屋及房产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购房款。2012年11月26日,案外人何梅青(与被告江某原系夫妻关系)以被告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即宾阳县宾州镇镇安街XXX号房屋)为由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该案经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宾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蒙某取得宾阳县宾州镇镇安街XXX号房屋时系善意取得,何梅青起诉要求确认蒙某与江某转让上述房屋的行为无效,并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何梅青,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了何梅青的诉讼请求。何梅青不服上述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39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房屋转让书》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法有效,但原告至今无法找到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协助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宾阳县宾州镇镇安街XXX号房的房产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蒙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转让书》、《收据》,用于证明宾阳县宾州镇镇安街XXX号房屋系原告向被告合法购买;3、(2013)宾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39号判决书,用于证明法院生效文书已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书》合法有效,宾阳县宾州镇镇安街XXX号房屋系原告善意取得;4、房产所有权证,用于证明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江某名下,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5、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江某的曾用名为江家源。被告江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曾用名为江家源。2009年农历闰月十五日,被告江某以“江家源”的名字与原告蒙某签订了《房屋转让书》,约定将宾阳县宾州镇镇安街XXX号房屋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蒙某。双方签订《房屋转让书》后,江某将该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交付给蒙某,蒙某亦向江某支付了100000元购房款。此后,江某将该房屋交付给蒙某使用,蒙某一家于2009年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两层并装修入住至今。该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以“江家源”的名字登记,无其他共有人登记。另查明,案外人何梅青与江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6日,何梅青以江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即宾阳县宾州镇镇安街XXX号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江某与蒙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蒙某受让该房屋系善意取得,何梅青要求确认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宾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何梅青的诉讼请求。何梅青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蒙某与被告江某签订的《房屋转让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后即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被告在签订《房屋转让书》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转让费,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及相关产权证书,原告接受房屋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中的大部分内容,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仍应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蒙某将宾阳县宾州镇镇安街X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蒙某名下。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丘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