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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曹续山与周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续山,周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610号原告曹续山。被告周远利。原告曹续山诉被告周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远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朋友与原告相识。2014年被告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于2014年4月11日提供借款2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4月1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张。2、银行转账明细1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200000元,约定利息为30000元/年。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的利息30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30000元/年,借条金额标注为2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远利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现已逾借款期限,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30000元,包含本金200000元和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30000元,该部分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远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续山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30000元,共计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