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981执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981执22-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工业区旱冰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某某申请被执行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丰镇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03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某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某某在中国银行0000015561129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5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存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康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