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盗窃,于2007年9月2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08年4月29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晓忠,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及辩护人周晓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张某经预谋,驾驶助力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西村新一街篮球场旁,被告人刘某下车徒步尾随被害人陈某,后趁其不备,夺取被害人陈某夹在腋下的黑色钱包一只,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410元),之后二被告人驾驶助力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1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张某经预谋,驾驶助力车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屿头村新屿农贸市场对面的马路上,尾随独自步行的被害人杨某,后趁其不备,夺取其手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二被告人驾驶助力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经预谋,驾驶助力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凰桥村宏伟大桥上,尾随独自步行的被害人罗某,后趁其不备,由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刘某伸手夺取被害人罗某黑色小包一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后二被告人驾驶助力车逃离现场。4、2015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经预谋,驾驶助力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西村娄桥二小门口,尾随独自步行的一妇女,后趁其不备,由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刘某伸手夺取被害人黑色小包一只,包内有现金6800元,后二被告人驾驶助力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案犯一名。公安机关缴获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杨某、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犯前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累犯,并有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张某并有立功表现,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某、张某共同退赃赃款共计9000元及苹果4手机一部,分别返还相关被害人。四、缴获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