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与中国保险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588号原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工业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169270444R。法定代表人朱万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洪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卫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城南华路83号。负责人王纪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洪杰、杨卫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万灵、被告人保财险东明支公司负责人王纪林、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保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诉称,2016年2月5日21时许,驾驶员刘玉良驾驶鲁J×××××号/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磨湾桥段时,因操作不慎,撞上路边限高架后,又撞上路��树木,造成车辆、限高架、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查认证,刘玉良在该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全部过错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事故共计损失金额为:限高架、树木损坏费59700元,车辆损失费7380元,施救费用3500元,共计损失705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以赔偿过高为由不予理赔。原告认为赔偿额的高低应当以交通主管部门认定书和赔偿凭证为准。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58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保单这些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诉状可知,原告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依据保险条款,应当实行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另外,原告应当提供能够确定损失价值的有权部门的评估报告,��能认定应当赔偿的金额。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辩称,同人保财险东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鲁J×××××号油罐车和鲁R×××××挂油罐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下属的人保财险东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其中鲁J×××××号油罐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鲁R×××××挂油罐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12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3日24时止。当日被告人保财险东明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保险单,该保险单均加盖了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该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2016年2月5日21时许,驾驶员刘玉良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汤阴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水磨湾桥段时,因操作不慎,撞上路边限高架后,又撞上路边树木,造成车辆、限高架、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5日,施救人王红中出具证明,证明收取原告施救费、吊车费、清场费3500元。2016年2月18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玉良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当日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汤阴县长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限高架赔偿款59200元,赔偿元河顺树木损坏费500元,并通过交警部门交付了赔偿款项。2016年2月22日,东明丰润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票据,证明收取原告车辆(鲁J×××××号油罐车)维修费7380元。二被告当庭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汤阴县伏道镇东水磨湾村村委会出具的损坏树苗的证明、汤阴县长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汤屯路限高架赔偿清单、施救人王红中出具的收取施救费、吊车费、清场费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赔偿金额是原告方自行承认的损失额,其不能认可,应当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汤阴县伏道镇东水磨湾村村委会出具的损坏树苗的证明、汤阴县长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汤屯路限高架赔偿清单、施救人王红中出具的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下属的人保财险东明支公司就其所有的鲁J×××××号油罐车和鲁R×××××挂油罐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有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的保险单为证,且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对该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当确认原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原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的保险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汤阴县伏道镇东水磨湾村村委会出具的损坏树苗的证明、汤阴县长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汤屯路限高架赔偿清单经过了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的确认,且与该交通事故中原告将第三者财物毁损的客观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应当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即认定原告赔偿了第三者汤阴县长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限高架赔偿款59200元,赔偿了第三者元河顺树木损坏费500元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票据系正规发票,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应当确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即认定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738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施救人王红中出具证明,虽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为减少损失从事故发生地施救车辆的事实也客观存在,但是该证明不是正规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吊车费、清场费3500元���事实,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合理、合法、必要的经济损失应为67080元,且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故原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赔付经济损失70580元的诉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东明支公司是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并以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对其下属分支机构的行为也予以认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人保财险东明支公司没有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东明支公司赔付经济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保险金67080元。二、驳回原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付 权代理审判员 李 勇 才人民陪审员 刘 国 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孔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