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杨美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杨美环,占德凤,詹小凤,占小明,詹德海,占清明,詹春凤,韩兴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中段菱北办事处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3303945-5。法定代表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科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环,女,194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德凤,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小凤,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小明,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庆市大观区皖河农场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德海,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庆市十四中学教师,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清明,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庆市大观区皖河农场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春凤,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淑香,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兴贵,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美环、占德凤、詹小凤、占小明、詹德海、占清明、詹春凤、韩兴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4时45分,韩兴贵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H×××××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安徽省怀宁县同马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163KM+870M路段处超车时,与其车前方同向被超车的受害人占善玉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占善玉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兴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占善玉不负事故责任。皖H×××××号车辆属于韩兴贵所有。韩兴贵为皖H×××××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1月7日,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含义向韩兴贵进行书面告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另查明:受害人占善玉系1937年5月20日出生,与妻子杨美环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占德凤、二女詹小凤、三女占小明、四女詹春凤、长子詹德海、次子占清明。原审法院认为:韩兴贵驾驶皖H×××××号车辆将受害人占善玉撞倒致死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予以采信。因皖H×××××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投保时,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已向韩兴贵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该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对于死亡赔偿金124195元和丧葬费25447元,各方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损失,根据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0元;鉴于占善玉的死亡给七位被上诉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的各项损失共计2446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美环、占德凤、詹小凤、占小明、詹德海、占清明、詹春凤各项损失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美环、占德凤、詹小凤、占小明、詹德海、占清明、詹春凤各项损失121177.8元〔(244642元-110000元)×90%〕;三、韩兴贵赔偿杨美环、占德凤、詹小凤、占小明、詹德海、占清明、詹春凤各项损失13464.2元〔(244642元-110000元)×10%〕;上述一、二项合计231177.8元,一、二、三项共计24464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44元,依法减半收取2522元,由杨美环、占德凤、詹小凤、占小明、詹德海、占清明、詹春凤负担122元、太平洋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韩兴贵负担1300元。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该项费用以5000元为宜,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美环、占德凤、詹小凤、占小明、詹德海、占清明、詹春凤共同辩称:本案中,受害人家属众多,且多在外地,因此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支出较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兴贵未发表辩论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中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占善玉死亡,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因占善玉子女较多,且有部分子女在外地居住、生活,故原审法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为1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原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维持。综上,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代理审判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