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惠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滨化绿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惠源纺织有限公司,榆林市滨化绿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995号原告咸阳惠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榆林市滨化绿能有限公司。原告咸阳惠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滨化绿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惠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滨化绿能有限公司经法庭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惠源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原告公司法人经被告公司采购部和公司经理张晓丽商洽达成一致,2015年4月17日被告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服装加工合同”发经原告,原告依合同要求于2015年5月将被告所需工装发给被告公司(含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违约拖欠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于2015年9月11日、12月3日电汇了2300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催促,但其总以资金短缺为由推托。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公司服装加工费52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咸阳惠源纺织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服装加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服装加工合同,约定加工合同的内容,单价,服装交付时间和加工费为77525元的事实,被告收到服装后,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给原告支付了23000元的加工费,剩余加工费再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榆林市滨化绿能有限公司经法庭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对经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加工合同,且原告方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加工费52525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工作服夏装65套每套85元,秋装400套每套95元,加工费共计为77525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交付货物,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加工的货物和增值税发票后,由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照加工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和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一直违约拖欠加工费,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于2015年9月11日、12月3日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了23000元,下欠52525元的加工费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资金短缺为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咸阳惠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滨化绿能有限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加工货物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25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加工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滨化绿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咸阳惠源纺织有限公司服装加工费52525元。二、驳回原告咸阳惠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榆林市滨化绿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