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克学与蒋翠珍、赵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学,蒋翠珍,赵先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89号原告:陈克学,精诚塑机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敬成,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工。被告:蒋翠珍,农民。被告:赵先成,农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克学与被告蒋翠珍、赵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敬成、被告蒋翠珍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学诉称:因赵先成购买星河城的住房资金不足,其父亲赵继学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45万元,约定年息1分,借期一年,由赵继学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4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两被告同意用其在星河城购买的房屋担保抵押,并出具保证书一份。赵继学于2015年5月份去世,因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翠珍辩称:赵继学在本村从事信贷员工作,原告通过赵继学把钱借给本村的蒋臣功、蒋伟、蒋叶功,苗山镇共有128人大约150户通过赵继学借款给蒋臣功三人,赵继学只是中间人,并不是原告称的买房借款,该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费用,被告对赵继学所介绍的借款一无所知,被告也不继承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蒋翠珍的起诉。被告赵先成辩称:原告是通过赵继学将款借给了蒋臣功三人,赵继学只是中间人,从中拿一点好处费,亦并非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而借款。赵先成在保证书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是原告方逼迫所签,并不是赵先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赵先成对赵继学的债务纠纷在赵继学死亡前一无所知,赵先成不继承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赵先成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赵继学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20000元、同年7月2日借款26500元、同年10月1日借款20000元,以上共计66500元,均约定年息一分,借期一年。赵继学已于2015年5月27日因农药中毒死亡,其生前系苗山镇见马乡邮政储蓄信贷员,其多次向附近村民借款并加息后转借给了蒋臣功、蒋叶功、蒋伟三人。另查明:赵继学与被告蒋翠珍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赵先成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均系苗山镇田家楼村的村民。因赵继学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陈克学多次找赵继学及其子赵先成催要,2015年4月14日,赵继学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因借苗山镇田家楼村陈克学现金110072元,现无力偿还,同意用在龙潭东大街隆福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星河城)购买的第三幢西三单元1202号房及-C1021号房(房屋代码分别为142538、142996)作抵押,借款全额付清后该保证书自动消除。立据人:赵继学赵先成”。又查明:位于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李陈庄村工业园内的星河城第3幢西3单元1202号房屋一套,在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登记户主为被告赵先成,房屋交款单位一栏为赵继学。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纳房款的收据均由原告陈克学持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保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苗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四份、死亡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蒋叶功等人出具的借条、赵继学生前整理的欠债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克学与赵继学之间的民间借贷,有赵继学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与赵继学生前整理的欠债明细相一致,因此本院对该借贷关系、借贷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买房收据记载的交款时间与赵继学向原告借款的时间距离较长,且从苗山派出所对赵纪尧、赵先强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赵继学生前整理的欠债记录来看,能够证明赵继学多次向原告等人借款并加息后再转借的事实,该借款未用于购买房屋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蒋翠珍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先成辩称书写保证书是原告胁迫所致,对此本院认为,位于星河城的房屋为被告赵先成所有,其对原告陈克学持有购房收据及合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亦没有证据证实在书写保证书时原告对其使用了胁迫手段,因此对被告赵先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先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愿意用房屋作为抵押,系担保物权人,在赵继学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赵先成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先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年息为一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先成偿还原告陈克学人民币66500元及利息(其中35000元自2013年6月4日起、26500元自2013年7月2日起、2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均按年息一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克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赵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青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颖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