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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6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504号原告李某,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长耕,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驻马店市富强路与平等路交叉口租房居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汝南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耕、乔春梅,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六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经法院判决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13757.04元,因原告的身份证由父母存放,被告为侵占原告的赔偿款,以身份证丢失为由为原告重新办理一个身份证,后又办了一个银行卡,并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将赔偿款113757.04元取出占为己有,并抛弃原告将家中生活用品搬走后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支取原告的赔偿款110000元。被告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其与原告虽是二次婚姻,但是真心和原告过日子,婚后不久原告出车祸,是被告无微不至照顾原告,家中的事情也是其一个人在管,相反原告家人并没有来照顾原告。2、被告没有打算和原告离婚,且原告是被家人逼着来起诉离婚的。3、家中有没有钱原告很清楚,现在不只赔偿款花完了,被告还借有外债。4、为了原告,被告的生意也损失了很��。5、卡上的钱取出来原告是知道的,原告称其丢下他跑了不是事实。综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南方打工,原、被告在网络上认识后,××××年××月××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又到南方打工,同年12月27日,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被告即回到驻马店照顾原告。后原告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本院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757.04元,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万传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4137.19元。上述损失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为13990.39元,二次住院一人护理,护理费5100.67元。判决生效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2015年5月12日将赔偿款113757.04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后被告在当日取现10000元,次日取款两次,分别为2000元、3000元,同年5月19日取现5000元,5月24日取现2000元,5月26日取现750元,6月2日取现450元,6月3日取现5500元,6月7日取现5000元,6月17日取现80000元,合计取走现金结算113700元。2015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携带衣物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花费1799元购买电视机一台。洲堂治后伤、牙齿脱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通过网上相识,婚前接触时间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时间不长,原告即发生车祸,现因生活琐事,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被告搬离原告家,与原告分居生活,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赔偿款113757.04元的问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行了护理,护理费经生效判决确定为12095.87元(13990.39元÷2人+5100.67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原告赔偿款113757.04元中扣除被告护理费后的余款,系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依法律规定应系原告的个人财产,现赔偿款113757.04元由被告支取113700元,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护理费12095.87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01604.13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1799元购买的电视机一台,系共同财产,现由原告在使用,本院确定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899.5元。被告辩称其所取赔偿款系用于还账和家庭开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短时期支取十一万多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限被告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回退还原告李某赔偿金101604.13元。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唐某折价款899.5元。二、三项相抵后,被告唐某应给付原告李某现金100704.63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唐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