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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XX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649号罪犯XX华,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作出(2013)遂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XX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止。罪犯XX华于2013年6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3月1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XX华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22日晚,被告人XX华伙同王立方等人预谋后,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驾车窜至遂上公路遂平县常庄乡蒋庄北侧路段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抢走该货车司机张某某现金3400元。案发后,五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赃款及货车挡风玻璃损失款共计5000元整。2012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XX华伙同王立方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汝南县留盆镇盗窃他人一辆“海马”面包车(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7449元)。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该犯系主犯。罪犯XX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XX华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华减去刑期八个月。刑满日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华俊锋审 判 员  胡 溟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