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0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梅与李莹莹、李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梅,李莹莹,李乾坤,李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05号原告:韩梅,女,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某医院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莹莹,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乾坤,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李静静,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韩梅与被告李莹莹、李乾坤、李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梅,被告李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乾坤、李静静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梅诉称:李莹莹、李乾坤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15日向我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李静静为借款连带保证人,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130万元。2015年2月27日李莹莹、李乾坤、李静静向我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80万元。借款开始,李莹莹、李乾坤、李静静尚能依约支付利息,但2015年10月15日之后拒绝付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莹莹、李乾坤、李静静返还借款本金210万元,至起诉之日利息12.6万元,共计222.6万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李莹莹、李加奎、李乾坤、李静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韩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借条,证明韩梅与被告李莹莹、李乾坤、李静静存在借款法律关系;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韩梅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李莹莹在庭审中辩称:对韩梅的诉请无异议。李乾坤、李静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韩梅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韩梅提交的2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李莹莹、李乾坤向韩梅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李静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韩梅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1293221.8元,另现金交付6778.2元。2015年2月11日韩梅通过迟洪波的银行账户向李莹莹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2月20日韩梅向李莹莹指定的李加奎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2月27日韩梅又向李莹莹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2015年2月27日李莹莹、李乾坤、李静静向韩梅出具了数额为8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发生后,李莹莹、李乾坤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之后未再付息,本金至今未还,韩梅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莹莹、李乾坤、李静静向韩梅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条,韩梅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莹莹、李乾坤、李静静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2015年2月27日借款80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按上述规定韩梅现要求李莹莹、李乾坤、李静静偿还借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李静静仅为2015年2月27日借款8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其在2014年11月15日130万元借款中为担保人,因此李静静应当与李莹莹、李乾坤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其对另外130万元借款系担保责任问题。对于利息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度,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5日,故下欠利息应当自2015年10月16日起算。对于李静静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2014年11月15日借款130万元未约定保证方式,李静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130万元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限,韩梅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保证责任,其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予以支持。因此李静静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乾坤、李静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莹莹、李乾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梅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静静对上述借款本金210万元中的80万元本息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80万元自2015年10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静静对上述借款本金210万元中的130万元本金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130万元自2015年10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李莹莹、李乾坤追偿;三、驳回原告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8元,由被告李莹莹、李乾坤、李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奇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人民陪审员  马昌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