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8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高永才诉李东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才,李东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104号原告高永才。被告李东钰。原告高永才诉被告李东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永才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1日,被告因有事向我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2012年2月18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笔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只付过1个月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李东钰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关系。2012年2月11日,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高永才现金10000元,借款人李东钰,2012.2.11”。2012年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高永才现金10000元,借款人李东钰,2012.2.18”。被告借款的同时当即给付原告500元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要,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东钰向原告高永才第一次借款10000元后又向原告高永才借款10000元,但在第二次借款时被告李东钰当即给付原告高永才500元的利息,第二次借款的数额实际为9500元。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不是20000元而是195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高永才向被告李东钰主张权利时,被告李东钰未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永才称此两笔借款双方有月息2.5分的利息约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96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4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东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永才借款1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李东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永才借款9500元,并承担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东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思庆审判员 王淑红审判员 贾长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瑞梅 关注公众号“”